回避
所属分类:官制 词条创建者: 更新时间:2013-11-05
官制名。清代官员有回避之制。所谓回避,即避嫌之意,亦即互相避开或调离,不在同一衙门或同一地区任职。其需要回避的原因,有的属于有血缘亲姻关系,称为亲族回避;有的是因籍贯相近相邻,称为本籍接壤回避;更有师生回避、拣选人员回避等名目。顺治十二年(1655) 题准,在京户部及刑部司官,应回避本省司分,即不能在掌管本省的清吏司内任职。户部福建司兼管直隶八府钱粮,故直隶人亦应回避福建司。外官督抚以下、杂职以上,均应回避本省。教职因原是专用本省人员,故只回避本府,即不能在其原籍所在府的范围内任职。康熙四十年(1701) 定,五城兵马司正副指挥及吏目等官,不能用顺天府籍的人。康熙四十二年定,候补候选知县各官,均不能在原籍五百里以内任职。雍正四年(1726)定,汉军人员,京官不补刑部司官, 在外回避顺天、直隶各官职。雍正十三年又定,各省佐杂人员亦不能在原籍五百里以内任职。乾隆十五年(1750) 定,满员补授直隶州县官员,凡在五百里以内者,均行回避;凡补用盛京州县之员,在其管辖境内,如有其庄田,应令回避。乾隆三十二年定, 凡河工同知以下各官,有官居本省而距家在三百里以外者,可不必回避。乾隆五十二年定,盐员虽不负管理地方之责,亦应一律不得在本省任职。乾隆五十五年又定现任河工人员,均一体不得在本籍五百里以内任职。道光三年(1823)定,驻防各省旗员不得在驻防处所五百里以内任职。光绪十二年(1886) 又定,现任官员其辖境内之属民,如有五服以内亲族寄籍,是聚族而居业已成村者,应令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