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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任官回避制度
郭松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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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国家政权在任命官员时,为了避免亲友邻里的请托徇情,制定出一定的限制条例以防患于未然,这就是回避制度。清朝的任官回避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地区回避和亲属回避,此外还有师生回避和拣选回避,其中又以地区回避牵涉面最广。

地区回避是指官员的籍贯与就任地区不得相同或接邻。由于京官和地方官的情况有所不同,故反映在回避的具体规定上也有差别。 

在京官员的回避是指出任户刑二部司官和道监察御史的籍贯,不得与所管省份相同。例如,浙江籍人不得充任户刑二部浙江司和都察院浙江道监察御史等。其原因除了它们都属要害部门,还由于这三个衙门均以省名设司、设道,并各按所称省名辖理或监督所在省份的钱粮、刑名等事。 

外地官员的回避,规定自督抚至州县官,本省人不得在本省任职,有的虽非本省人,但因原籍与任地相距在五百里以内,也得照例回避。由于外官任职情况比较复杂,所以在具体施行时,还常有调整。比如按照原先的定例,地方官回避只限于省道府州县厅的正印官,佐贰杂职不在其内。雍正十三年(1735)回避面则有扩大,规定“各省佐贰杂职驻扎地方在原籍五百里以内者,亦令回避”。又如盐场官员,向例“因无地方之责,并不回避本省”。乾隆五十二年(1787),以“盐斤既关系民食,且所属晒丁、灶户钱粮、词讼,俱系该员经理,究恐有徇私瞻顾等弊”,决定也要“回避本省”。再如管理治河的河道官员,初时亦无地区回避之说,乾隆三十二年(1767)议定:凡河工同知以下各员,有官居本省而距家在三百里以内者,俱应加以回避。五十五年(1790),又扩大到五百里。 

清朝政府规定的地区回避,开始并不包括满洲等八旗官员。这一则是因为八旗官员除少数驻防者,多集中于京畿地区,回避问题并不突出;再则在顺治、康熙之际,八旗人员多出任显要,很少有担任基层职务的。雍正四年(1726)规定:“汉军人员,京官不补刑部司官,在外回避顺天、直隶各官”,但这只指道府以下官,至于督抚布按,仍照旧不在回避之列。乾隆十五年(1750)把对汉军旗人的限制扩大到满洲旗人,确定若有补授直隶州县官员,凡在五百里以内者,悉行回避。 

在地区回避中,有的人因迁居他省,属于长期寄籍者。对于这些人,乾隆七年(1742)规定,无论原籍、寄籍,“均令回避”。比如浙江人寄籍于顺天府,那么浙江、直隶均列为地区回避。另外还有一种人存在原籍和祖籍问题,或者商人经商具有商籍身份,对此,原则上亦确认这些人都应回避,即原籍、祖籍、商籍统统回避。稍有例外的是对盐场河工官员,可放宽不回避祖籍。至于寄籍回避,光绪时进一步规定:凡现任官员,在其任所属民中,如有五服以内亲族寄籍,而又“系属聚族而居,业已成村者,应令回避,以别府之缺酌量对调”。就是说,只要在辖下有近亲聚居,即需回避。 

亲属回避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员,避免在同一衙门、或有上下级关系的衙门、或互为监察的单位担任职务。回避的原则是,同辈由官小的回避官大的;若系同一品级,则由后任回避先任。不同的辈份,除京官出任部院堂官,例由官小者回避外,若系相同官衔,或品秩稍有大小,则由辈份小的回避辈份大的。至于地方官中,遇到直系亲属为上司或下属的,通常令官小者回避。有的虽非直系但因关系密切,也要加以回避。 

以上定例,在实际施行时,根据宗族血缘关系的远近,还常有不同的处置。比如对外姻亲中的母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己之婿、嫡甥,均属至亲,回避之例较严。至于母兄弟之子,姨母之子,关系较远,虽同任外官,“可无庸避”。 

在亲属回避中,任官职司的重要,也与回避的轻重大有关系。康熙十年(1671)规定,“外官有关系刑名钱谷,考核纠参者,不分远近,系族中均令官小者回避”。在这里,回避所及,不只是直系亲属,而扩大到一般同族之人,因为刑名钱谷,牵涉利害较广,聚族一处,情谊关切,故得倍加防范。同样的道理,户部十四司、刑部十七司分省者,司官之宗族,照外官例加以回避。另外像嘉庆十七年(1812)议准:“现充盐商人员,不准选户部司员”;“祖孙父子及嫡亲伯叔兄弟,有现充盐商者,亦令其回避户部”。原因是户部总司各省盐务,盐政牵涉到国家赋课,因而需要从严控制。 

由于亲属回避在某些方面比地区回避更难划分界限,界定过苛,难免自缚手足。到道光以后,不得不在某些方面稍加放松。如将血亲范围限于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之内,其同宗同支而不同祖父的远房兄弟,可不在回避之列。又规定道府以下官员,如只是同宗同族关系,可准许在同省隔属道府任职。 

师生回避指授业师生和乡会试中的座主和门生之间,在授官时应有所回避。因为师生之谊情同父子,其中又确有人利用师生同年关系,联络声气,以致徇私结党,互相排陷,所以不得不加防范。 

关于师生回避的范围,清廷曾于雍正七年(1729)作出明确的规定:凡乡会试,“若取中之人为督抚司道,而考官适在下属,应令官小者回避;如考官外任督抚,其属官内有系伊取中者,咨部存案,遇举劾时,于本内声明;考官外任司道,其属官内有系伊取中者,申报督抚存案,如有举劾,于督抚本内亦将该员与司道谊系师生之处,一并声明,以凭查核”。至于府州以下官有“谊关师生”而为上司下属的,或者是督抚司道的下属佐贰官中有师生名分的,因关系直接,或牵涉刑名钱谷之案,故依定例,一律令官小者回避。此外像学政与各府州县的教职官,也谊属师生,嘉庆元年规定,“凡教职俸满甄别保题及大计卓异保荐等项”,学政不得在会衔题报中列名。 

拣选回避之例出现的时间较晚。嘉庆时,清廷发现有的拣选大臣在拣选官员时,竟将本人至亲挑入,以造成既成事实。为此,皇帝觉得需要制订法规予以限制。经吏部等官员集议奏准,规定凡与拣选人员和钦派大臣有宗亲或姻亲关系的,一般照京员回避之例,令官小者回避。遇到某些特殊情况,像拣选满洲、蒙古和汉军的某些职位,可采取事先呈明或请旨多派大臣以便回避等方式,加以解决。 

清朝政府为了保证回避制度的执行,规定候选官员向吏部投供验到时,都得随缴履历亲供和同乡京官印结,如实填写原籍、祖籍、寄籍等情况,以及祖孙三代身份等等。如有需要回避姻亲者,应在有关注册文结内一并声明,有的则在掣签分发到省后,向督抚提出补调。官员领凭赴任后,所在督抚还得进行审核,“确查所指之省有无先行流寓、寄籍、置买田产,与本身父子胞兄弟、胞伯叔侄开设典铺及各项经商贸易,及在各衙门协办刑钱等事,取具同乡官印结,声明是否顶替”,然后咨报吏部,“以凭核办”。违反回避规例,比如应该具呈声明而没有如实说明,或“故意捏饰,希图规避”等等,要受到革职、降一级到三级调用以及罚俸等处分。主管官员若有“徇私瞻顾”,或“讳饰隐匿”、“扶同捏报”者,也要受到革职、降调和降级留任等处分。 

总的来说,清代的回避制度在总结以往朝代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比较严密细致,执行亦较认真。但在专制主义极权的时代,皇帝拥有最高的权力,同样的规制,只要皇帝下旨,便可作为特例另行处理,甚至加以推翻。比如在地区回避中,有任官不得于籍贯五百里内就职的条规,可同时吏部却有“汉军凡奉特旨补授人员,不行回避”的补充说明。还有像“满洲道员以下等官,如系奉特旨补授者,亦照汉军之例毋庸回避”。这就明白地赋予皇帝有便宜之权。 

回避制度对抑制官员请托徇情起到了一定防微杜渐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特别是地方州县官,因为异地做官初来乍到,不熟悉当地民情风俗,甚至存在语言障碍而无法任事,不得不委权于幕客吏役,从而造成吏胥弄权的局面,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危害。 

 

作者简介 

郭松义,1935年生,浙江上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主要著作有《伦理与生活——清代婚姻关系》、《中国屯垦史》等20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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