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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官有犯
所属分类:刑律 词条创建者: 更新时间:2013-11-05
刑律用语。官员犯罪之称。清承明制,官员犯罪,其审理程序不但与平民百姓不同,而且不同品级的官员也有所不同。按《大清律例·名例律》与《大清会典》的规定, 内外大小官员,不论是犯公罪还是犯私罪,有关承审官员应当先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得擅自勾问。只有经皇帝批准推问,才能提拿审问。文职道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犯有公私罪名应审讯者,照例先行题参,奉谕旨后,再行提讯; 一般官员, 则在题参之日,即可将应质人犯拘齐审究。如果督抚同驻一省,则一面具题,一面即通知承审衙门即行提讯。凡参革发审之案,应查明被参之人,如系同知、游击以下等官就选派知府进行审理;如系道、府、副将等官则遴委道员审理,统令就近集证,秉公确讯。三品以上大员,革职拿问后不得遽用刑讯,如果有不得不用刑讯之事,应当请旨遵行。对于得旨提讯推问的官员,承审官依律拟奏,也只有经过皇帝覆准后,方许判决。凡参革讯问之员,审理结果证明确系无辜者,即以开复定拟,不得称已经革职,毋庸议题复。凡是原奏重罪审虚,尚有轻罪,应以降罚归结者,即开复原职,再按所犯轻罪分别降罚。若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礼陵虐, 亦听开具实迹, 实封径自奏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