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用语。又称“枷示”。非刑之正的一种。即将枷套在犯人的颈上,并在枷上写明罪状,押于城门或衙门等地示众。此刑始于秦汉,定名于晋,以后历代沿用。清康熙八年(1669),部议囚禁人犯止用细链,不用长枷,而枷号遂专为行刑之用。此种刑罚既可作为专用刑,也可作为代用刑,适用于窃盗、犯奸、赌博、逃军、逃流以及一切败检逾闲、不顾行止的犯罪行为。枷号时间,最初不过一月、二月、三月,以后竟有论年及永远枷号者。另外,旗人犯军、流、徒罪者,免发遣,分别以枷号代之: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沿海、边外者,枷八十日;极边、烟瘴者枷九十日。其枷号与杖责并处者,应于枷号满日,再折板责打释放,不许先责打后枷示。枷号期间,犯人患病允许先行保释就医,愈日补枷。永远枷号者,满十年后,分别发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