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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三审制
所属分类:司法 词条创建者: 更新时间:2013-11-05
司法名。清廷于宣统二年十二月(1911年1 月) 颁布审判制度后, 同年又颁布《法院编制法》,规定审判衙门按次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四级。其分工及权限为:初级审判厅依法审判第一审民事、刑事案件;地方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初级审判厅权限及大理院权限内的第一审案件,不服初级审判厅判决而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及不服初级审判厅之决定或命令按法律上诉之案件;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服地方审判厅一审、二审而上诉之案件、不服地方审判厅之决定或命令而按法令上诉的案件,及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之第一审案件;大理院审判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不服高等审判厅之决定或命令按照法令上诉之案件(终审),及依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之案件(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