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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户绝立嗣与遗嘱继承
李锡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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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古代的父权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男子有继承权,女子则被排除在继承之外,因此,只要是户下没有儿孙,即谓“户绝”。在宋代,已绝之家通过立嗣和遗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遗产。遗嘱权利“是私有权最终的体现”[1]。随着私有制的发展,个人对财产任意处置的权利正在不断扩大。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立嗣与继承也如同田宅买卖一样,要受强大的宗族关系制约[2]。

一、户绝立嗣 

为已绝之家确立继承人,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为避免由此引发争端,宋代法律明确规定了立嗣的主体,“在法: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3]。同为立嗣,由于主体不同,性质也迥然不同。“如生前未尝养,夫妻俱亡,而近亲与之立议者,即名继绝;若夫妻虽亡,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终不入继绝之色”[4]。继绝又称为“命继”;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均不为“继绝”,而称为“立继”。在立嗣问题上,如夫亡妻在,立嗣决定权归妻,夫妻俱亡时,立嗣权才轮到祖父母、父母;只有当一家尽绝的情况下,才由近亲尊长为之立嗣。这一顺序,实际上是根据绝家遗产继承顺序确定的:无子则妻为第一继承人,其次是父母、祖父母,再次才是近亲。“窃详法意,谓夫妻俱亡,由祖父母、父母立孙,无祖父母、父母,由近亲奠长命继。若夫亡妻在,自从其妻,虽祖父母、父母亦焉得而遣之,而况於近亲尊长,如叔伯兄者乎?所以如此者无他,在法:诸分财产,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财产,妻之财产也。立子而付之财产,妻宜得而与之,岂近亲他人所得而可否之乎?”[5]夫亡妻在,妻承夫分,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法律承认妻有继承权。 

妻在夫亡之后取得财产权,其具体体现就是她有决定立嗣的权利。立嗣,首先应当选择“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但也可以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为亲子。法律规定:“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此法也。诸以子孙与人,若遗弃,虽异姓三岁以下收养,即从其姓,听收养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亦法也。既曰无子孙者,养同宗为子孙,是非同宗不当立矣。而又一条曰虽异姓,听收养,依亲子法者,何也?国家不重於绝人之义也。如必曰养同宗,而不开立异姓之门,则同宗或无子孙少立,或虽有而不堪承嗣,或堪承嗣,而养子之家与所生父母不咸,非彼不愿,则此不欲,虽强之,无恩义.则为之奈何?是以又开此门,许立异姓耳。”“在法:无子孙,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其生前所养,须小於所养父之年齿,此隆兴敕也。敕令所看详,则为母所养者,年齿亦合小於所养之母。”[6]寡妻可以收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而且年齿应小于所养之母。这样,她就可以立幼子,从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掌管财产。为此,她还可以不立本宗而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寡妻不至于很快丧失财产权,实际上也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绝家死后遗产不会立即被他人侵吞。 

关于收养异姓子,唐代有严格限制,《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7]“疏议”曰:“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很明显,在唐代,法律原则上是禁止收养异姓的;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弃儿,并不是从收养者的需要出发,而完全是为被收养者考虑,与宋代虑及户绝养子者完全不同。 

宋代对于立异姓为后者,一般情况下,即使并非遗弃,也不究治,甚至对即成事实予以认可。“邢林、邢柟为亲兄弟,邢林无子,邢柟虽有二子,不愿立为林後,乃於兄死之日,即奉其母吴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今日邢坚是也。夫养蔡之子,为邢之後,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於坚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柟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使邢柟宗族有知义者,以为非法,力争於邢柟方立之时,则可;今欲转移於既立八年之後,则不可。力争於吴氏、周氏未死之时,则可;今欲遣逐於吴氏、周氏方死之後,则不可。”[8] 

法律之所以要严格区分“立继”与“命继”,是因为二者继承分额各不相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命继与立继不同》载: 

捡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请,谓案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於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於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馀一分役官。 

“命继”者只能获得所继之人的部分遗产,立继者却不限多少,只要死者留有遗嘱,皆听承受。这是“遗嘱旧法”即《嘉祐遗嘱法》明确规定的。后来“献利之臣”混淆命继与立继的区别,剥夺立继子孙应得的财产份额,是违背《嘉祐遗嘱法》的。《长编》卷三八三元祐元年七月丁丑载: 

左司谏王岩叟言:“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求而厚于其所施,此遗嘱旧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焉。然其后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伏望圣慈,特令复《嘉祐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如开纳乞先次施行。”从之。 

这就是说,自元祐元年(1086)七月以后,恢复执行《嘉祐遗嘱法》,户绝之家为养孤老于生前所立继承人,根据遗嘱应当依法获得其全部财产。至于命继者的继承问题,也有很大争议,有人甚至主张命继完全不能继承所继之家的财产,“(绍兴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江南东路提刑司言:本司见有人户陈诉,户绝立继之子不合给所继之家财产。本司看详户绝之家依法既许命继,却使所继之人并不得所生所养之家财产,情实可矜。欲乞将已绝命继之人于所继之家财产视出嫁女等法量许分给。户部看详,欲依本司所申,如系已绝之家,有依条合行立继之人,其财产依户绝出嫁女法三分给一至三千贯止,余依见行条法。从之”[9]。 

有“恩养子孙承代”或立下遗嘱由近亲继承,皆不能谓为“户绝”,“此间多有无藉之人告人絶产,及至到官,或有恩养子孙承代,或有吐退近亲遗嘱。其初官司未知来由,须至行遣,甚者抄估,比至给还,动经年岁,以此失业,深属可怜。除已行下诸县,自今如有的是絶戸,即仰都保连名结罪保明具申,方与受理。自余勿干渉,人妄有告诉,重行科断”。[10] 

由于户绝财产可以部分没官,因此,官府对绝家立嗣问题多实行干预。“熙宁二年同修起居注直史馆蔡延庆父褒故太尉齐之弟也,齐初无子,子延庆。后齐有子而褒絶,请复本宗,礼官以请许之。绍圣元年尚书省言,元祐南郊赦文,户絶之家近亲不为立继者,官为施行。今戸絶家许近亲尊长命继巳有著令,即不当官为施行。”[11]“官为施行”即官为立继。不过这种作法与近亲尊长命继的规定必然发生冲突,所以,绍圣四年(1097)十二月乙酉又“诏元祐赦文,户絶之家官为立继指挥勿行”[12]。官府对立嗣的干预,除了“官为施行”之外,还通过户籍制度实施干预。收养或命继,都要脱离原来的户籍,附于所继之家的户籍,称为“除附”。 

二、户绝财产的遗嘱处分 

唐宋时期,户绝财产可以遗嘱处分。法律明确规定:“唐制凡身丧户絶者,所有奴婢、部曲、赀财、店宅,并令近亲代营葬事及功徳外,余并还女,无女均属近亲,官为检校。亡人在日有遗嘱处分明白者,不用此律。”[13]这说明遗嘱是被法律承认的,可以按照死者于生前所立遗嘱处分遗产。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是在死者生前无遗嘱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 

唐宋时代财产继承,如有子数人,采取诸子均分制,不及出嫁女。南宋宁宗嘉定间,“吕文定、吕文先兄弟两人,父母服阕,已行均分”[14]。这说明,宋代在财产继承问题上,嫡长子已无特权可言。据《宋刑统》所引唐朝《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壹子之分。”[15] 

宋制则明确限定,在室女只能获得全部财产的1/2,较唐制“户绝财产,营葬事及功徳外,余并还女”的规定,在室女所得减少一半。而且在处分户绝财产的实际过程中,官吏还往往不择手段地进一步侵吞死者女儿的利益。曾士殊有女曾二姑,“其曾士殊一分家业,照条合以一半给曾二姑。今佥厅及推官所拟,乃止给三分之一,殊未合法”[16]。 

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她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完全享有其夫的财产权;“若夫兄弟皆亡,同壹子之分”,是说如果她丈夫的弟兄都已亡故,但财产仍未分析,不论各支有子若干,则诸子均分,在这种情况下,她只能取得“壹子之分”。也就是说,她只能与诸侄均分,而不是“承夫分”了,只能继承其夫应得的部分财产权。南宋孝宗时袁采论及诸子均分说:“有诸父俱亡作诸子均分而无兄弟者分后独昌、多兄弟者分后浸微者;有多兄弟之人不愿作诸子均分而兄弟各自昌盛,胜于独据全分者;有以兄弟累众而己累独少,力求分析而分后浸微,反不若累众之人昌盛如故者。”[17]这里所说的“多兄弟”和“无兄弟”者,是指第三代的情况。因此,按照寡妇“同壹子之分”的规定,她享有的已不再是其夫的权利,而是如其有一子应享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一致,诸子均分,在均分财产的同时,对赋税负担也实行均分,因此“均分”受到官府的关注和支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户婚门·缪渐三户诉祖产业》载: 

缪昭生三子,长曰渐,次曰焕,幼曰洪。缪昭既死,而以长子渐立户,是缪渐即缪昭之都户。今缪渐兄弟俱亡,其子孙析而为七,各有户名,而祖缪渐犹未倒除,逐年官物互相推托,亏陷已多。保长具申,追到供对,各已招伏,认将缪渐税钱均作三分,人户送纳,已得其直。内一分缪友皋,状诉祖户税钱虽均为三,祖户田业各自占据,未曾分析,既是分税,亦合均田。今勒令缪友皋供出缪渐户田产,并有号段,倘果是实,岂有不行均分之理。 

这说明均税与“均田”是紧密相联系的,均分产业是均摊赋税的基础。 

“诸子均分”就是当时通行的遗产继承制度,但不及诸女,依照宋朝法律,“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妹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18]。但如果该户下全无儿孙而只有诸女,即为“户绝”,在这种情况下,女儿则可以获得父母遗产较多分额,甚至可以依据遗嘱获得全部,法律有对女儿更有利的规定:“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归宗者减半。”[19] 

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七月“详定户绝条贯”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户绝之人财产的处分办法: 

审刑院言:详定户绝条贯,今后户绝之家,如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余二分;若亡人在日亲属及入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居营业佃莳,至户绝人身亡及三年已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侄,并全与同居之人。若同居未及三年及户绝之人孑然无同居者,并纳官,庄田依令文均与近亲,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若亡人遗嘱主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从之。[20] 

依照这一规定,户绝财产除殡葬及营斋外,应分成三分:其中一份归女儿,如无出嫁女,则将这一分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余下的二分给与同居者,包括入舍婿、义男、随母男等,条件是同居时间必须达三年以上。如果无出嫁女,甚至连出嫁姑、姊妹、侄也没有,那么上述同居者就可以获得全部遗产。如无同居者,则庄田均给近亲;如无近亲,则均与佃种之人。但是“若亡人遗嘱主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这也就是说,户绝之人有充分权力自由处分其遗产,他完全可以不受上述分配比例的限制,既可以多给甚至全给出嫁女,也可以少给甚至不给。这说明,身为户绝的财产拥有者,有充分权利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父母产业,父母支拨,为人子者,孰得而违之”[21]。如果户绝之人依遗嘱处分其财产,其继承人是无权干预的。 

哲宗元祐元年(1086)七月二十二日,臣僚上言:“遗嘱旧法财产无多少之限,请复嘉祐敕,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以劝天下养孤老之意,从之。”[22]这说明,嘉祐间(1056-1063)一段时间内,曾规定户绝财产不限多少,都可以遗嘱处分。户绝立继者,必须经遗嘱才能继承所继之人的财产。“阳梦龙继八二秀,祖命也,阳攀鳞继八五秀,父之命与祖母之命也,亦既历年多矣,亲书遗嘱,经官给据,班班可考,质之房长,并无异词。”[23] 

户绝之人不仅可以立遗嘱将全部财产给与在室女,甚至也可以遗嘱给与赘婿。但宋代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仍不够明确,所以处理有关争端,往往无定则。《宋会要》六一之六五《食货·民产杂录》载: 

(绍兴)三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知涪州赵不倚言:契勘人户陈诉,户绝继养遗嘱所得财产虽各有定制,而所在理断间或偏于一端,是致词讼繁剧。且如甲之妻有所出一女,别无儿男,甲妻既亡,甲再娶,后妻抚养甲之女长成,招进舍赘婿,后来甲患危为无子遂将应有财产遗嘱与赘婿。甲既亡,甲妻却取甲之的侄为养子,致甲之赘婿执甲遗嘱与手疏与所养子争论甲之财产。其理断官司或有断令所养子承全财产者,或有断令赘婿依遗嘱管保财产者。 

遗嘱不仅在户绝情况下有效,而且即使有法定继承人——即有子孙继承的情况下,父祖遗嘱对财产继承也具有一定的效力。“父祖有虑子孙争讼者,常欲预为遗嘱之文而不知风烛不常,因循不决,至于疾病危笃,虽中心尚了然,而口不能言、手不能动、饮恨而死者多矣,况有神识昏乱者乎!”[24]正因为遗嘱可以有效地影响继承,所以遗嘱也会有失公正,立遗嘱的过程中也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干扰,“遗嘱之文皆贤明之人为身后之虑然,亦须公平乃可以保家。如劫于悍妻、黠妾,因于后妻、爱子,中有偏曲厚薄,或妄立嗣,或妄逐子,不近人情之事不可胜数,皆所以兴讼破家也。”[25] 

不仅户绝之人可以遗嘱处分财产,而且有儿孙者也可以立遗嘱处分其特权。“士大夫之有任子,此本朝之仁恩至深至渥也。为人祖父者,宜体朝廷之意,均雨露之恩可也。葢鸤鸠之哺子也,旦则自上而下,暮则自下而上,故其均也。今则不然,有所谓父祖遗嘱者,亦聴其奏补。且夫奏补自有成法又焉用遗嘱乎!爱憎之或偏,则有遗嘱;死生之或乱,则有遗嘱。故有夺嫡以与庶者,有舍子而立孙者,其至众也”。[26] 

三、寡妇的财产权与遗嘱权 

寡妇守志,可以获得其夫的遗产,但是,她的财产权是不完整的,只是“权给”,只限她本人在世时有权享有这份遗产,不能出卖,在她死后,仍然作为户绝财产处理。“按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後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27]由于寡妇并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因此“接脚夫”也无权占有和继承其妻的财产。仁宗天圣元年(1023),淮南路提点刑狱宋可观言: 

伏睹编敕妇人夫在日已与兄弟伯叔分居,各立户籍之后夫亡,本夫无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只有妻在者,召到后夫,同共供输,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名;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只缘多被后夫计幸,假以妻子为名立契破卖,隐钱入己或变置田产别在,后夫为户。妻殁之后无由更作得户绝施行。臣欲乞自今后或有似此,召到后夫委乡县觉察前夫庄田,知在,不得(?)私破卖隐钱入己,别买田产转立后夫姓名。事下法寺,请如所奏。从之。[28] 

为防止寡妇将权且占有的原属前夫财产转移给后夫,法律明确禁止寡妇无子孙者典卖田宅,包括“随嫁奁田”,其所有权都属于夫家,而并不属于她本人。只要她养子,为前夫立继,“夫死从子”,她的财产就都属于所立继承人拥有。“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与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岂容捲以自随乎?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29] 

寡妇如有前妻之子,无权将自己用于养老的财产,转给亲生女。“契勘蒋森家业有田谷二百九十硕,蒋森在时,自出卖三十二硕,蒋森死後,叶与其兄叶十乙秀合谋,擅割其田业为三:汝霖得谷一百七十硕,叶氏亲生女归娘得谷三十一硕随嫁,叶氏自收谷五十七硕养老。归娘既是叶氏亲生,又许嫁叶氏姊子郑庆一,由是叶、郑合为一党,而汝霖之势始孤。使汝霖能尽孝以回其母心,谨礼以守其父业,岂不尽善?今乃遽将分到之业,节次卖破,其母、妹安得不疑惧而防闲之?母、妹之情既隔,於是汝霖始敢不逊而生讼矣。已分之业,已卖之田,官司难以更与厘正。只据见在,则归娘三十一硕谷田,自合还归娘随身,汝霖不得干预。叶氏五十七硕谷田,叶氏尚在,岂外人敢过而问?但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30] 

寡妇本来势单力弱,再加上对其夫的遗产并无完整的所有权,因此,首先就会遇到夫家同宗的觊觎和欺凌。“丘庄即丘六四者,丘萱之从兄也。丘萱身死无子,阿刘单弱孀居,丘庄包藏祸心,垂涎於从弟之方死,染指於丘新之立继。觊觎不获,奸巧横生,竟将丘萱三瞿里已分田五十种,自立两契,为牙卖与朱府。”[31] 

不仅同宗,近亲谋夺产业,以至叔嫂相争者,犹为多见。以至于有寡嫂受叔威逼,不得已而出家为尼者。“尤彬由铺兵起家,积累既无根源,生聚素昧世间礼法。彬与彦辅,兄弟也,析居各爨已数十年,不知有手足之义久矣。彬为兄,瞽而无子孙,彦辅於其垂亡之时,胁以官司,强以其八岁之孙荣哥为之後。越一年,彬死,而彦辅又兴户绝检校之讼。於是彬之妻阿陆心怀不平,但拨田八亩、会千缗、屋一所,给付荣哥,归本生家抚养,乃与其女百三娘削发为尼,弃屋为寺,盖欲绝彦辅父子并吞之计”。[32] 

宋朝鼓励寡妇守志,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寡妇在争端中也会受到官府的支持。叔张养直早亡,其妻阿陈抚养亲生一子颐翁至二十四岁,“张颐翁於绍定三年身故,其母阿陈当年收遗弃三岁小儿为孙,名曰同祖,当厅相验,今方八、九岁,可见所陈不虚。揆以抱养遗弃之条,委为允当。又在法:诸无子孙,许乞昭穆相当者。阿陈自情愿为颐翁立嗣。庶几自子而孙,枝派甚顺”[33]。然而,养直之弟养中却坚持要立己子为养子后,结果被官府驳回。阿陈在官府保护下挫败了其叔夺产的阴谋。 

如果守寡者的身份是婢、妾,则所受欺凌则必更有甚者。蔡氏有四大位,第三位有二子,长曰汝加,生梓;幼曰汝励,生杞。梓、杞俱亡,各有女,赘婿而无子,不曾命继。蔡梓生母范氏乃其父汝加之婢。蔡梓之婿杨梦登奉其妻父生母范氏之命,就本位山内斫伐柴木,与诸位本不相干,而诸位子弟却群起欧打梦登,声称蔡氏之木,不应杨氏斫伐。而范氏原来的身份系汝加之婢,因此更为诸蔡所轻视。范氏只欲依二孙婿以养老,不愿为杞、梓立后。而官府则以为只有命继才能避免再起争端。于是,尊蔡氏族长之命择其余二位子弟为梓、杞命继,“合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稽之条令,皆合均分”[34]。这场争端,则以诸蔡获胜而暂告一段落。 

南宋末年,有贾文虎者与其叔贾性甫互争田业。文虎系勉仲之庶子,过房宁老;性甫为勉仲之亲弟,抱养游氏之子贾宣。文虎生母为勉仲之妾严氏,绍定二年(1229)归于性甫。彼时勉仲无恙,勉仲立有遗嘱,拨田与严氏。严氏将此田带到性甫家,即为性甫之田产,应归其抱养之子贾宣(游宪)继承。但据文虎称,宝庆元年(1225),性甫将上件田产已典与他。然而他提供的典契,却是绍定六年(1233)四月初三日印押,上至宝庆之元已隔九年,其间不收租、割税、管业,委实可疑。“及据文虎赍出勉仲拨田与严氏遗嘱,则其字同,其印同,印之年月并同。佥厅思之,严氏既归性甫,则自随之业合归性甫,严氏既立通判户下,夫何遗嘱印於文虎之手,收租於文虎之手,然则文虎假立二契者何意?亦曰勉仲之业,非我得有,严氏,吾曰母也,得以与我。”[35]严氏将勉仲拨田与她的遗嘱交与其子文虎,其用意也就是欲将上件田产归于文虎。佥厅认定这是文虎“昏赖”其叔的产业。说明勉仲虽然拨田与严氏,严氏却并无权任意处置,因为所有权并不在她本人,而在其后夫性甫。 

(本文由作者提供,中华文史网首发,引用转载,注明出处) 

作    者:李锡厚,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 

责任编辑:孙家红 

[1] 董家骏:《试论宋代的诉讼法与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关系》,《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

[2] 关于田宅买卖受制于宗族关系问题,参阅拙文《宋代私有田宅的亲邻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9年第1期。

[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争立者不可立》。

[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

[5]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

[6]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

[7] 《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也有相同的规定。

[8]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生前抱养外姓殁後难以摇动》。

[9] 《宋会要》六一之六四《食货·民产杂录》。

[10] 《止斋集》卷四四《桂阳军劝农文》。

[11] 《宋史》卷一二五《礼志》。

[12] 《长编》卷四九三,绍圣四年十二月乙酉。

[13] 《山堂肆考》卷八七载。

[1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户婚门·吕文定诉吕宾占据田产》。

[15] 《宋刑统》卷十二。

[16]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

[17] 《袁氏世范·分业不必计较》。

[18]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立继有据不为户绝》。

[19]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立继有据不为户绝》。

[20] 《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八《民产杂录》。

[21]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遗嘱与亲生女》。

[22] 《宋会要》六一之六一《食货·民产杂录》。

[2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先立已定不当以孽子易之》。

[24] 《袁氏世范·遗嘱之文宜预为》。

[25] 《袁氏世范·遗嘱公平维后患》。

[26] 《诚斋集》卷六九《论吏部恩泽之敝札子》。

[27]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

[28] 《宋会要》六一之五八《食货·民产杂录》。

[29]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五《户婚门·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

[30]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五《户婚门·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

[31]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五《户婚门·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

[32]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欺凌孤幼》。

[3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已有养子不当求立》。

[3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探阄立嗣》。

[35]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五《户婚门·侄假立叔契昏赖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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