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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文职处分则例考
作者:常国栋 责编:

来源:《清史研究》2019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9-10-12  点击量:1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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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清代文职处分则例是在历代律例基础上形成的“治官之法”,它的内容与刊发制度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经历了诸多变化。为解决条例繁密以及例、案纠缠等问题,清廷多次调整处分则例的编纂权,从各部均可编纂到律例馆兼修,再到由吏部专管,并在刊刻制度上经历了从定期修订颁行到以谕令通行为主、修订刊发为辅的转变。但囿于种种原因,清廷的因应举措未能纠正处分则例带来的弊端,却推动了坊刊本处分则例的刊刻、编辑与销售。

[关键词]  清代 文官 《吏部处分则例》 《六部处分则例》

[中图分类号] K24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 – 8587 –2019– 03 – 0032 – 015


一、引子

在《清稗类钞》中,有一段官员规避处分的趣事,名为“西河沿照例翻车”,讲述“清光绪季年,有某令选缺出京,中途失文凭,折回京师,求吏部尚书某为之设法。尚书,令之座主也,已允之矣,卒以格于例,不得行。令无如之何,转商之于部吏某,某为设法,次日补给。询其所以,则以康熙某年,亦有某官出京,因在西河沿翻车,失其文凭,部议核准补给。嗣后失凭者,皆援此为专条,且必声明在西河沿翻车,否则必遭驳斥”。a在整个文本的叙事中,官员遗失文凭,事干处分,即使官居尚书亦无可奈何,而熟悉律例的部吏却能援引旧条,巧为规避。自康熙至光绪年间已有两百余年,仍沿用“西河沿翻车”的旧案,充分显示出有清一代,则例与成案之间的纠葛,更是将清代官场文牍主义的作风暴露无遗。

清代文职处分则例具有重要地位,相关研究侧重不同,或以其为引证文献而非研究主体,或以静态的方式条分缕析,展现其富含的政法伦理与实际功用。b对处分则例本身怎样演变,如

 a 徐珂:《清稗类钞》第二册,中华书局,2010 年,第 764 页。

b 前者国内有张晋藩《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 年),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 年),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艾永明在其著作《清朝文官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 年)中对《钦定六部处分则例》涉及官员铨选、处分、升选、举劾、故事等诸项规定作了较大篇幅的利用。国外有美国学者钟威廉《大清律例研究》(高道蕴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 385-424 页)强调清代法律体系与西方法律体系的不同,认为“中国的法律是行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必须与行政结构及行政规章结合” ,而且将“非法律”的习惯的作

何修订,有何特点,诸多版本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以及变化动机等问题少有探究。就具体的《吏部处分则例》《六部处分则例》而言,其文本的形成时期,有哪些人参与,如何编纂、刊印以及颁发等诸多问题尚未明晰。揆诸清代文职处分则例文本的形成、刊刻与流通的历史脉络,可以观其行政处分体系的演变历程及原始动机,亦能发现朝廷刊修动向对坊本处分则例的推动作用。

兹就以上问题论述如下,恳请方家指正。

二、文本的形成与演变

(一)清初的处分制度

清代律例虽是对明朝律法以及典章制度的承袭,但其律法“参汉酌金”具有明显的民族色彩。有关清代处分则例创立时间的记载主要有如下几种:其一,王钟翰认为清代“初无所谓则例也”,及至则例出现,“又皆钱粮事宜”。a其二,日本学者谷井阳子表示清朝统治者在入关以后“编纂刊发了处分则例”,b并将康熙年间作为清代编纂处分则例的开端。其三,杨一凡认为“顺治、康熙时期是清代则例的草创和奠基阶段”,c同时他将清入关前的“行政立法”视之为 “制定事例和单行条例”。d总的来看,学界认同前代律例对清代制订处分则例的影响,多追溯唐代以降则例的演变,但对清入关以前的处分则例情况语焉不详,多以“清承明制”略过,或以康熙年间作为处分则例的编纂开端。实际上清代处分则例的相关记载最早出现于《清太宗实录》卷六十四,崇德八年(1643)三月二十八日:“辛酉,更定六部处分条例”。其中“更定”一词在《清太宗实录》里共出现十二次,该实录影印本的首卷以及卷一至卷三○选自故宫博物院图书馆藏的原乾清宫小红绫本,卷三一至卷四八是选自辽宁省档案馆所藏的原盛京崇谟阁大红绫本,卷四九至卷六五取自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原皇史宬大红绫本。我们可以从以上不同的卷次中选取不同底本的“更定”用法作对照。如卷十一“所凡国人朝见,上与三大贝勒俱南面坐受,自是年更定,上始南面独坐”,e卷四十二“庚申,更定蒙古衙门为理藩院”,f卷六十二“先是……,礼部多罗郡王阿达礼奏请更定仪制,嗣后……”g从“更定”一词的含义与用法来看,三种底本中均有改定、修订之意。此外,《清史稿》与《东华录》中皆有“辛酉,更定六部处分用放在第二位。日本学者织田万在著作《清国行政法》(广智书局,光绪三十二年)中对各部则例及省例的性质、种类及纂修做了简明扼要的论述。后者有苏亦工《论清代律例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中国法学》,1988 年第 5 期、第 6 期。)一文从法律史的角度阐述了清律在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谷井阳子做出了扎实的贡献,其《清代则例省例考》(杨一凡等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      · 明清卷》,中华书局,2016 年,第 101-179 页)对“省例”、“则例”的编纂、来源与清前期则例的演变进行考证,但其关于《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的沿革过程以及清后期则例的法律地位弱化的观点值得商榷。杨一凡在《清代则例纂修要略》(杨一凡:《重新认识中国法律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3 年,第 297-346 页)以及《历代例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年)中,从法学角度对清代则例的演变及法律地位等问题进行梳理与剖析。李永贞《清朝则例编纂研究》(世界图书北京出版公司,2012 年)分析有清一代则例编纂之因革损益,并与清会典做了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清代编纂则例的作用及对清朝统治及法律的影响。王旭《则例考》(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12 年)探讨了“则例”自晚唐初至清代成为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这一历史演变过程,考证“则例”律法化的发展脉络。 a 王钟翰:《清史补考》,辽宁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 39 页。

b     杨一凡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第 4 卷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中国科学出版社,2003 年,第 185 页。

c      杨一凡等:《历代例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年,第 304 页。

d     杨一凡:《重新认识中国法律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年,第 303 页。

e      《清太宗实录》卷 11,天聪六年正月己亥。 f 《清太宗实录》卷 42,崇徳三年六月壬辰。 g 《清太宗实录》卷 62,崇德七年九月戊辰。

例”a的记载,可见,崇德年间更定六部处分条例的记载是可信的,这不仅反映出清朝前期的官员处分条例从伊始就是可以酌情删改的现行例,而且也表明崇德八年以前清朝针对官员的处分条例已经存在且处于运行之中,否则何来更定一说?此时的处分条例既涉及六部自然不是单行的条例或者事例,原文虽已不得其详,但从后世所制订的处分条例来看,它无外乎是在明朝政书的基础上制订,并且适合清王朝官僚体系的处分条例。其与考绩制度共同成为清初管理官员的重要举措,为入关以后处分则例的完善及律典的颁行打下基础。

顺治年间,清军入关不久,出于稳固政权需要,在一段时期内仍准外官依明律问刑,但明确指出“如有恣意轻重等弊,指参重处”。b顺治二年(1645)二月初六日,刑科都给事中李士焜奏准“早定律法”一事,修律官员奉旨“参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汇成一编进览”。c 八天后,上(此时福临尚未亲政,发布上谕之人应为多尔衮)命“各部所审情事,务将满汉条例逐一开列,移送刑部定拟具奏”。d可见清王朝在利用大明律例的同时,也非常重视满族特有条例的功用。而先行出台的《大清律附》则表明,此时颁布一部由国家制订的律法迫在眉睫,不仅是稳定社会的需要,更是清朝统治者继承中原王朝法统地位,实现改朝换代的需求所在。同年六月,在攻克南京以后,清廷发布“平南诏”宣布一系列恩例,其中针对新附地方官员有可能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做出两条重要的规定:其一,自该年“六月初一日”以后,大小外官及吏役人员有“枉法受赃及逼取民财者,俱计赃论罪,重者处死”,严惩贪赃枉法之官吏。其二,新附地方衙门如有“滥准词状,纵容衙蠹,苦害穷民”之行径者,将该管巡按官“参提究处”。e该诏书在顺治四年清军攻克浙东、福建以及广东地区以后的恩诏中,再次被提及,作为约束官员的重要诏令。

顺治四年,《大清律集解附例》颁布,其中有关于处分条例的记载,内容多沿袭大明律,体现清朝律法对大明律的承继。同时,由于其内容律例皆载,直接影响到后世律例之编纂。就顺治律的附例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顺治律的附例较之明代律法有无创新?郑秦在谈及其律例条文的变化时认为“虽然顺治律的附例比明律多了一些,但比较起来,没有什么大的变化,无论是律还是例,都仍是明律例的继续”。f而后又在“清初条例的续纂”一节中阐释出,顺治律的附例“在清律的律文几乎全部抄自明律的情况下,附例却作了较多的改变”g这样一层意思。那么这些多出的变化是否有创新之处呢?虽然顺治律的附例相比大明律例有所调整,例如:将《吏律·职制》下的“选用军职”、“大臣专擅选官”及“文官不许封公侯”h等项后移,甚至有些条例的内容与大明律例不同。但很少将满洲原有之事例编入,绝大多数是将《大明会典》中的内容摘录到附例当中,这也反映出清初统治者对《大明会典》的重视。而《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例文条款虽未照搬大明律例,但却多摘抄自于《大明会典》,因此郑秦认为作了较多改变的附例,较之明代并无创新之处。

其二,在顺治律颁行以后旧的条例是否停寝?郑秦以顺治律最后载的条例,佐证其观点

a      详见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一册,《本纪三·太宗本纪二》,中华书局,1977 年,第 79 页;王先谦《东华录》崇德八,光绪十年,长沙王氏刻本,第 755 页。

b     《清世祖实录》卷 10,顺治元年十月乙亥。 c 《清世祖实录》卷 14,顺治二年二月己未。 d 《清世祖实录》卷 14,顺治二年二月丁卯。 e 《清世祖实录》卷 17,顺治二年六月己卯。

f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16 页。

g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第 24 页。

h     刘惟谦:《大明律》卷 2,律例一,明刻本。


“旧刻事例申明停寝了”。a此说法是否正确呢?首先,顺治律的附例从其内容来看比较简单,并没有涵盖各部院条例,此时大清会典尚未编纂,如果因之停寝旧有之事例,许多国家事务将无法运转或失去法理依据。其次,大清律顺治四年初颁,历奉上谕及盛京定例亦未编纂入律,显然清廷不可能为一部草草制成的律法而废弃祖宗成宪。因此顺治律颁行后,旧的条例不可能废除。那么这段条例所记载的内容又是怎么回事呢?事实上该条例并非顺治律所独创,虽然大明律并未载入该条,但其来源于《大明会典》中的记载:“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载入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b云云,与顺治律上的条例内容丝毫不差,而且该条例所在的“修理桥梁道路”之规定亦与《大明会典》记载相同。可见顺治律记载的该条例完全照搬《大明会典》,并非刻意添加。而且顺治律与煌煌之作的《大明会典》相比,显然缺乏停寝旧有事例之准备。因此顺治律的颁行并不影响条例的制订与更新,也未对旧有之条例产生禁止之效力。

实际上“顺治律”中虽有《吏律》刊载,但多为照搬抄录,其政治意义大于法律功用,远不能满足清王朝约束官员、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顺治律颁行以后,清廷为了有效地管理各级官员,又陆续颁布一系列具体的处分则例以及谕令。如顺治七年(1650),更定“驿传应付则例”,对在任在差官员之需用做了详细规定。顺治十年,改变以往将犯事大臣“锁禁城门”的做法,其满汉官员“有犯贪恶重大事情,应发刑部审问者”,在部候审即可,审出实情再“引律拟罪,奏请处分”。c顺治十一年,定“仓粮考成则例”,对未如期完成粮食征收及仓储的州县官,量其欠粮多寡,分别处分。顺治十三年,顺治帝发现部分被参劾的官员,有“情虽重、罚实轻” 的舞弊现象,要求内外问刑衙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计赃定拟,不许援引无禄轻条”,d其罪行重大者,分别绞、斩、流、徙拟处。同年十月,制订“满官京察则例”,将对满官的考绩纳入 “八法处分”。顺治十四年,制订“户部钱粮考成则例”和“兵部马价考成则例”。这些由清廷陆续颁行的则例及谕令,均是清廷管理官员的具体制度。

直到顺治十八年,户部给事中柯耸尚且上奏皇帝,“有司考成,见任、去任俱有则例处分,而年终奏销又分别绅欠、衿欠、役欠照新例议处”,只有“奸胥侵欺捏报、尚无定律”,并奏准就此事“从重议一定例,颁行勒石”。e可见处分则例在顺治年间一直在不断完善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清朝从一开始,并不是由吏部主导文职处分则例的制订,而且“向来各部衙门俱定有处分条例,已经颁行”。f如康熙七年(1668)“命刑部酌定见行则例”,g进呈御览。

“刑部见行则例”的主要作用在于为官员审理刑案提供依据与尺度,但其中也包含各级官员在办理案件时可能涉及的处分条例。例如在该则例条目的“职制”下便有“贪赃复入衙门”的条目,

“公式”下有“隔省提人”“讳盗”等项。处分则例制订权的不统一导致不同部门之间处分官员的尺度出现差异,清廷为此做出的改善措施,将在稍后文中述及。

(二)康熙年间文职处分则例沿革及诸说考

关于吏部处分则例的修订,早在康熙四年已被提出,贵州道御史田六善上疏指出“铨部条例太繁,有同一事而处分各异者”。建议朝廷令吏部将所有条例“厘定划一成规,以杜吏胥之弊”。朝廷采纳“田疏”的建议,命吏部将精简划一之法,“确议以闻”。吏部覆议“臣部条例繁

a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第 24 页。

b     《大明会典》卷 173,刑部十五,万历内府刻本。

c      《清世祖实录》卷 71,顺治十年正月癸酉。

d     《清世祖实录》卷 94,顺治十二年十月戊辰。 e 《清圣祖实录》卷 5,顺治十八年十一月丁丑。 f 《清圣祖实录》卷 43,康熙十二年九月甲申。

g 《清圣祖实录》卷 26,康熙七年八月癸未。

多,请逐一确定,造册进呈”,得到俞允。a然而这项工作进展缓慢,在康熙九年才再次被提出。时任湖广道御史的李之芳借上谕修省之机上疏清廷言称:“吏部考功事例有不可不除者,外官参罚处分、降级革职条例甚多”,希望朝廷翦除吏部繁芜的考功事例,以杜胥吏“高下其手”之弊。请皇上“敕部院大臣将该部见行事例彻底厘定”。奏准后,吏部请皇上委任“满汉司官将见行事例,厘定划一进呈”。日本学者谷井阳子认为这表明“编纂处分则例的开端是因为现行的则例过于繁多,甚不合适的缘故”。b尽管康熙十五年确实有《钦定删繁从简处分则例》一书问世,但清朝编纂处分则例的开端如前所述,远早于康熙年间。而且谷井氏的说法并无充分依据,有必要说明的是现行则例与处分则例的关系并非谷井氏所言的先后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关于两者之关系,在后文有更详细的讨论)。且清廷依“李疏”所议的初衷在于将涉及官员处分的现行事例“厘定划一”,并非编写、纂修处分则例,而是整理吏部现行则例,主要解决处分则例杂乱、导致畸轻畸重的问题,并不能以此作为清代编纂处分则例的开端。

如前所述,清廷还有另一个问题亟待解决,就是各部则例之间的协调。清代自六部设立以来,各部职掌逐渐清晰,涉及处分权责的部门有吏、兵、刑三部,吏部管文官“品秩、铨叙、课考、黜陟和封授”,兵部司武官“除授、封荫、考绩、军资、军籍、马政、邮驿”,刑部掌 “天下刑罚之政令”。c但各部均有涉及处分官员的则例。如缉盗、河汛等事务同时牵连不同部门官员的权责,而则例来源又复杂,有的可能出自某年上谕或者成案,有的可能沿袭明代制度,还有陆续奏准的则例。因此,各部处分则例之间的差异需要给予协调。康熙十年,兵部等衙门就提出“内外、满汉、文武问刑衙门,除用夹棍、拶指外,有另用非刑者,吏、兵、刑三部处分则例轻重不一”的问题。该条吏部例载“不论已经致死未死,革职提问”。而兵部和刑部例载

“未经致死者,降级调用”。经过最终协调,划一为:“凡满汉文武官员,另用非刑者,俱革职,免其提问”,d该新修条例获得皇帝的认可。

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康熙十二年,清廷谕令吏部等衙门“向来各部衙门,俱定有处分条例,已经颁行”,存在“款项太多,过于繁密”的问题,导致弊窦丛生、轻重失宜的现象。要求各部院衙门“将见行处分条例,重加订正,斟酌情法,删繁从简”,把“应去应留”的条例,

“逐一分别,详议具奏”。e据此,吏部在答复中提出“若由各部衙门定议具题,则或事同而处分轻重不一,或应去应留f相同而致去留舛错。相应将某部衙门处分条例,臣部会同某部衙门,再行斟酌定议,完日缮造清册,进呈御览”。g要求将修订文职处分则例的权限统归吏部,由吏部来协调各部条例中轻重不一的条目。该奏疏得到清廷的认可。随后吏部于康熙十四年四月,将删订之后的则例册进呈御览,其中包括康熙九年题定之例以及各部先后题定之例。删繁从简后的处分则例,在康熙十五年被批准颁行各衙门遵行,这也是清代首部存留至今的处分则例。h它编纂的方式以及程序为后世处分则例的修订提供了借鉴。

康熙十八年七月末,京城发生大地震,康熙帝下诏罪己,谕吏部等衙门“朕躬不德,敷治未均,用人行政,多未允符”。并要求“部院三品以上官及科道、在外各督抚”,将眼下应行、

a      《清圣祖实录》卷 16,康熙四年七月丁亥。

b     杨一凡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第 4 卷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第 186 页。

c      郭松义等:《清朝典章制度》,吉林文史出版社,2001 年,第 171-172 页。

d     《清圣祖实录》卷 37,康熙十年十二月丁亥。 e 《清圣祖实录》卷 43,康熙十二年九月甲申。

f      原引之作者,在此作断句处理。考虑奏疏内容,应该取消此处句读。

g     《钦定删繁从简处分则例》,《吏部疏》,西河沿宛羽斋李伯龙书坊,康熙十五年。转引自杨一凡:《中国法制史考证》,第 4 卷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谷井阳子:《清代则例省例考》,第 186 页。

h     该则例未见官刻本,现仅有坊刻本存留。

应革之情事,“明白条奏,直言无隐”。a当年九月,康熙帝在给刑部下达的谕令中,表露出“慎刑、修律”的意向,要求刑部“其定律之外,所有条例,如罪不至死而新例议死,或情罪原轻而新例过严者”,b分别去留,下九卿、科道商定后具奏。次年颁布《刑部现行则例》,其中有关于职官处理案件的部分规定,例如“滥准折赎”、“失察衙役”、“讳盗”c等等。

有的著作认为是年《现行则例》“经康熙皇帝核准,‘别自为书名’,全称为《钦定六部现行则例》”。d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康熙十九年(1680)颁行的《刑部现行则例》尚有内容可考,清楚地可以看到,并未收录其他五部则例。那么这个错误的叙述是怎么产生的呢?原因在于该著作在引用来源于《清史稿》的“别自为书名”e时,对前文理解错误。兹摘录如下:“十八年,特谕刑部定律之外,所有条例,应去应存,著九卿、詹事、科道会同详加酌定,确议具奏。嗣经九卿等遵旨会同更改条例,别自为书,名为现行则例”。f而该章作者将原文中的“刑部定律” 当作名词,因此把“所有条例”理解为六部之条例,进而得出该《现行则例》即是《钦定六部现行则例》的错误结论。

大约在删繁从简之后,《六部处分则例》维持了比较长时期的稳定,没有再进行大规模的编纂工作。直到康熙二十五年,清廷又颁行了《六部续增则例》,g这部则例从名字即可看出,并 “不是全面的修订,而是刊印、改正、增添的例”。h也就是说该版本着眼于整理十几年间所积累的新例与发现的问题,可视为对前者的补充。尽管《六部处分则例》从“删繁从简”到再次颁行增补版本,前后间隔十多年,但并不意味着清朝的处分则例在这一时间段内,保持稳定的状态。实际上,从处分例的特点来讲,它始终都是一部开放的、不断修订中的现行行政法规。正如当通过某一事件发现有处分则例无法解决的问题时,或者某一官员条陈处分则例中存有龃龉之处时,往往由皇帝下令九卿等官员,集议可行的办法或条例,在得到皇帝的认可之后,该解决方案通常由皇帝下令“永著为例”,或以饬令的形式通达各级部门,要求此后遵照执行。总之,处分例的数量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断增加。如在康熙十八年制订的《刑部现行则例》中只有对“讳盗”的处分,并未有对“诬良为盗”行为的处分条例。二十四年,易州知州韩文煜 “诬良为盗”案情事发。康熙帝在批准刑部处分题奏的同时,要求九卿、詹事、科道商讨“自后应作何立法劝惩,俾善良得安,民无冤抑,庶不负朕祥刑之意”。嗣后,九卿等官员议定“诬良为盗”的具体处分办法,并得到皇帝的认可,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分条例。i

期间,由于康熙年间并没有颁布新的大清律,顺治律的修订又进展缓慢,则例作为现行法规,随着其不断的完善,在国家事务中的重要性不断得到提高。各级衙门在题案中引用律例,明确规定“审拟各案,有律者引律,无律者引例,此旧制也”。但这样的规定并没有解决官员在处理实际事务中所遇到的引用律例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律、例皆有规定的事务,由于律条往往过于笼统,甚至与现行则例有某种程度的矛盾。官员在难以决定律、例的优先级别时,往往采取安全的方法,即律、例皆引,让部院衙门来决定,以防止因部驳而受处分,部院官员显然不

a 《清圣祖实录》卷 82,康熙十八年七月庚申。 b 《清圣祖实录》卷 84,康熙十八年九月癸酉。

c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卷 59,律令部,中华书局影印,第 770 册,21 页。

d     张晋藩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 177 页。

e      该处句读也有误,原文应为:“别自为书,名为现行则例”。

f      赵尔巽:《清史稿》,《志一百十七·刑法一》,第 15 册,第 4183 页。

g     目前该则例的存本仅有坊本,因缺乏官本对照,难以确定其内容是否与原本相同。“即使是和《钦定删繁从简处分则例》一样的坊刻本,也可以肯定是根据原本翻印的”。(杨一凡:《中国法制史考证》,第 4 卷丙编,谷井阳子:《清代则例省例考》) h 杨一凡:《中国法制史考证》,第 4 卷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第 192 页。

i 《清圣祖实录》卷 120,康熙二十四年四月戊戌。

愿承担这种责任。康熙二十七年,刑部上疏皇帝“今督抚及承审各官多有律、例两引,候部臣定夺者。或有失轻失重之处,可以规避处分,且恐受人嘱托借此作弊”。a嗣后皇帝接受“将律、例两引者,概行停止”的建议。但明令禁止只是权宜之计,关于律例引用的问题远未得到解决。

此外,在学者们的相关研究中有三个问题需要讨论,兹阐述如下:

第一,康熙五十年是否颁行过《六部现行则例》?有著作将《新纂更定六部现行则例》视为官刻,将其评价为“清朝建国以后较为详尽的各部具体执行公务的实施条例”,b并认为其有重要的意义,其实这种说法并不正确。  

首先,从版本上看,该则例现存仅有抄本,未发现官刻本。例如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版本抄写于版心印有“‘六部新增现行则例 听鸾斋’字样的用笺上的”。c此外傅斯年图书馆所藏的善本古籍也有此书,书名为《新纂更定六部现行则例》,共六卷,11 册,也是抄本,排版九行三十字,内有“怀德堂”之印记。d它未有刻本及原本存世的原因,很可能由于该书并未付梓,仅在个人或群体之间传抄。它的来源有可能传抄自未经颁行的原本,或者出自某部官吏之手。总之,在没有官刻本佐证的情况下,将该书视为清廷颁行之书的说法,有失严谨。

其次,从引用上看,该说法断定此则例颁布于康熙五十年,然而在稍后的几年间,几部影响较大的则例全书的作者,在罗列自己引用的则例资料中,并未提及该书的存在。如康熙五十四年的《定例全编》在开篇所辑书目中有《大清会典》《六部现行则例》《续增则例》《中枢政考》《则例类编》《定例成案》《续增类编》“近年部议新例”“各督抚咨询六部合议咨覆知照”等项,此间的《六部现行则例》并不是康熙五十年所编行的,李珍在书中清楚地写明《六部现行则例》等书“始于国初崇德元年,止于康熙二十五年”。e康熙五十五年的《六部则例全书》同样也未提及,鄂海称其著作“爰取臬署刊本《钦定处分》《中枢政考》《刑部见行》”等书,并在稍后的章节说明其所引用的处分则例“以康熙十五年颁发《钦定处分则例》为主,继以二十五年颁行《续增则例》”。f可见上述作者均未提到有一部康熙五十年的《六部现行则例》的存在。书坊出版则例的目的在于盈利,而则例推陈出新的速度较快,因此书坊发行的则例汇编不仅要紧跟形势,即收录最新的则例,也要扩展收录范围,全面地收录。对书坊来说,刊刻一部收录不完整的则例全书是得不偿失的。从这个角度思考,倘若康熙五十年确有一部《六部现行则例》颁行,那么稍后编纂则例全书的作者不可能将如此重要的参考资料遗漏,很难想象有明显疏漏的则例全书会受到书坊的青睐,并刊刻售卖。因此,唯一的解释就是所谓的《新纂更定六部现行则例》未经清廷颁行。即便该则例中所编辑的条例是真实有效的,也只能表明它并非来源于普通的“法律爱好者”,可能出自在京官吏之手或从官方渠道流出,该书颁行自官方的说法仍是值得怀疑。

再者,从内容上看,该则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督捕衙门排列”,而兵部督捕衙门早在康熙三十八年(1699)己被撤销,其“督捕事务归并刑部管理”。g因此这本则例显然不是康熙五十年所颁行的最新六部则例,否则其目录上绝不会将当时已成为刑部“督捕清吏司”的督捕衙门与六部并列载入。

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康熙五十年颁行《六部现行则例》的说法有待商榷。尽管这一年五月在

a      《清圣祖实录》卷 137,康熙二十七年十一月丙戌。

b     张晋藩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第 86 页。

c      杨一凡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第 4 卷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第 195 页。

d     详见“傅斯年图书馆珍藏善本图籍书目资料库”,http://www.ihp.sinica.edu.tw/ttscgi/ttsweb?@@632334575#BOT(访问时间2016 10 3 日)。

e      李珍:《定例全编》,“编述”,第 1 页,康熙五十四年,荣锦堂刊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f      鄂海:《六部则例全书》,康熙五十五年,“则例记言”,第 2-3 页。美国国会图书馆藏。

g     《清圣祖实录》卷 196,康熙三十八年十一月庚子。

清实录中有修例的记载,“吏部议覆,都察院左御史赵申乔疏言,部行则例刊刻已久。其间情事,不无酌量更改。请将续行之例、未经刊刻者,各部院遴委司官,详查应行、应删之处,臣等会同核定,进呈御览,候旨刊刻颁行。应如所请,从之”。a这只能反映出清廷当时有修例的意愿,并未提及修例的执行情况。因此,在没有发现官刻本或者证明该则例已经颁行的史料之前,认为该则例于康熙五十年“作为定例颁发实施”是不准确的,由此推导出该书的重要意义与影响也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六部现行则例》与《六部处分则例》的关系。

前文曾提到日本学者谷井阳子对现行则例与处分则例关系的认识。即现行则例经过修改成为处分则例。无独有偶,张晋藩在《中国法制史》中也提出类似的观点,即康熙五十年的《六部现行则例》(前文已做考证)“后来又进一步修定为《六部处分则例》”。b两种说法都认为处分则例是精简过的现行则例,在某种程度上二者是等同的关系。那么,到底处分则例与现行则例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前者是否由后者精简而成?

实际上,“现行则例”与“见行则例”同义,都是概念性表述,并不是特指某一则例,而是指现在有效的、现在实施的则例。各部现行则例其内容不仅包括处分则例也包含具体部务的事例与条例。例如:乾隆年间颁行的《钦定吏部则例》中除了“处分则例”外,还包括“满、汉官铨选则例”“满、汉、蒙官品级考”。c此外“见行则例”在康熙年间多指十九年颁行的《刑部现行则例》,如《六部则例全书》中有“处分则崇尚宽大,删繁从简;见行则原情按罪,去严就轻”d之语,将处分则例与现行则例的功用进行区分,盖以朝廷治官、治民之法如何得当,来称赞康熙年间则例之完备。

要之,有关见行则例或现行则例之记载均指现在通行的则例,并非专指或者代指某部处分则例,而是包含了处分则例与其他则例。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定例者,兴利除弊,革故图新,行其所不得不行,上(应为‘止’)其所不得不止,治天下之大经政也。处分者,彰善瘅恶,激劝臣工,陟黜有定衡,叙罚有定数,治天下之大法令也”,e因此认定现行则例与处分则例为递进关系是不妥当的。

第三,《吏部处分则例》与《六部处分则例》之间的关系。

国内许多研究对此多语焉不详。如张晋藩在描述顺治康熙年间的行政处分法规时用了“首先制定了《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王公处分则例》……”f的说法,将二者并列。李永贞认为《吏部处分则例》是“根据成案、通行和钦准的条奏,把各部管理办事违制应受的处分,按六部定制,共分四十九项”,而《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则“主要内容即六部办事章程和违制惩处规定”。g可见李氏也未对二者关系有所解释,并且在稍后的论述中又提出“道光二十七年(1847),又有《钦定增修六部处分则例》,该书是在《吏部处分则例》基础上,对六部官员违制、不法行为的处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h既然是增修的六部处分则例,为何李氏却认为其以《吏部处分则例》为蓝本呢?其原因就在于所谓的《钦定增修六部处分则例》并不是官方颁行,而是书坊参照《吏部处分则例》排版刊刻的。利用处分则例做研究的学者,也没有对二者做区分,王钟翰对清代则例的探究中将各部则例陆续编纂之开列,并单列“六部”为

a      《清圣祖实录》卷 246,康熙五十年五月丙辰。

b     张晋藩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第 87 页。

c      故宫博物院编:《钦定吏部则例》,海南出版社,2000 年,目录。

d     鄂海:《六部则例全书》,序四。

e      鄂海:《六部则例全书》,“则例记言”,第 1 页。

f      张晋藩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第 123 页。

g     李永贞:《清朝则例编纂研究》,世界图书北京出版公司,2012 年,第 89 页。

h     李永贞:《清朝则例编纂研究》,第 89 页。

一项,项下除了三部题名包含“六部”的则例书籍以外,“《定例成案合镌》、《定例续编》”a等书亦开列其中。文中没有涉及“吏部处分则例”与“六部处分则例”的讨论。艾永明在其研究中谈及处分则例时认为清代行政处分以“例”为依据,“其中又以《钦定六部处分则例》为核心”。b并无言及《吏部处分则例》一书。

在该问题上日本学者早有论述。光绪年间,织田万就认识到六部处分则例“乃吏部所编纂,仅属吏部则例之范围”,其为什么会被称之为六部处分则例而不是吏部处分则例呢?织田万作如下解释:因为处分则例专管惩处官员,这些官员又“亘于六部”。c因此称之为《六部处分则例》,并不是“统六部所定之则例而纂修之”的意思。织田万说清楚了两部则例名称上的含义,虽然他并不十分肯定《六部处分则例》的官方身份,而将其称之为“似为则例之一种”。但其始终没有具体说明《六部处分则例》与《吏部处分则例》的版本之间有何不同之处。当代的日本学者谷井阳子有更进一步的结论,她对康熙年间的处分则例进行考证之后得出“这个时期的《处分则例》,或称《六部处分则例》,或称《吏部处分则例》,但六部虽然各有其处分则例,实际上还是由吏部统管,所以有两种称呼”。d谷井阳子的贡献在于明确提出至少在康熙年间,所谓的《吏部处分则例》也好,《六部处分则例》也罢,二者是同一类型两种不同的称呼,即康熙年间陆续由吏部编纂刊刻的处分则例。但其后半句的说法与织田万不同,织田万并没有提出六部皆有处分则例的说法,而是认为所谓的《六部处分则例》并不是将六部所定则例统一纂修,谷井阳子则明确提出六部各有处分则例,但是交与吏部统管。

至此,我们发现国内学者对这一问题较少涉及(或者说早已默认二者为不同的处分则例),而日本学者认识到二者之间的关联,并做出不同的推断,其分歧点在于各部是否均有处分则例以及吏部在处分则例制订中的功能。基于以上学者的讨论,笔者拟作如下分析:首先,二者是否有区别?

从二者的制定过程来看,《六部处分则例》的官方版本始于康熙十五年颁行的《钦定删繁从简处分则例》以及康熙二十五年颁行的《续增则例》。前文已提及,康熙十二年,清朝对各部处分则例进行“删繁从简”的整理工作时,出于处分则例协调划一之考虑,授予吏部会同各部酌议、核定处分则例的权力。可见《钦定删繁从简处分则例》是吏部核定后进呈的,而不是各部将各自处分则例一一具题,由吏部汇编。因此,其制订者乃是吏部,并不是各部院。而且直到康熙五十年,吏部修订处分例的程序依然没有改变,即先由各部司官“详查应行应删之处”,由吏部“会同核定”e之后,进呈御览。可知吏部的这项权力得到长期的保留。因此颁行于康熙二十五年的《续增则例》既然是对《钦定删繁从简处分则例》的“续增”,其由吏部制订自然毋庸置疑。其次,《吏部处分则例》尽管前后版本众多,由雍正、乾隆年间《钦定吏部则例》观之,除雍正年间以律例馆编纂则例外,乾隆以降,清廷又恢复了吏部的主导地位。因此二者虽称呼不一,但其整个制订的过程仅由吏部一部承担,并不存在六部各自制订的情况。因此,凡冠以“六部处分则例”之名的,不管是康熙年间官方制订的,还是嘉庆以后出现的坊刻本“六部处分则例”,其性质上均等同于“吏部处分则例”。

其次,各部处分则例是否交由吏部统管?

在清代国家机构的建置当中,主要是吏、兵、刑三部的部务涉及处分官员。就其类型来讲,吏部负责管理文职官吏,兵部负责管理武职官吏。不管是《钦定六部处分则例》也好,《吏部处

a 王钟翰:《清史补考》,辽宁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 37 页。 b 艾永明:《清朝文官制度》,商务印书馆,2005 年,第 178 页。

c      织田万著,梁继栋、郑箎译:《清国行政法》,广智书局,光绪三十二年,第 29 页。

d     杨一凡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第 4 卷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第 193 页。

e      《清圣祖实录》卷 246,康熙五十年五月丙辰。

分则例》也罢,虽然其中涉及有“军政”、“海防”等情事,但其中处分对象大都是针对文职官吏或地方有治安职责的官员。武职官员另有钦加颁行的《中枢政考》及《兵部处分则例》加以约束。可见兵部的处分则例从一开始就是独立运行的,并不交由吏部管辖,其与《吏部处分则例》共同构成清代官员的处分体系。因此谷井阳子所称各部处分则例“交与吏部统管”的论断并不准确,吏部统管处分则例之范围限于文职官员。

总的来看,《六部处分则例》经过康熙二十五年的补充与完善,直到雍正年间,清廷始颁布新的处分则例。在此期间,发生两种变化:一是,六部处分则例的修订权发生变化;原本各部均有处分则例,倘若处分则例中有纰漏之处,各部均可请旨皇帝予以修改。而康熙十二年,清廷确立吏部在文官处分则例修订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他各部只能会同参酌,最终删订后的处分则例也是由吏部负责进呈。这一时期,涉及六部处分则例的修订权由吏部掌握。二是,坊间刻本繁多;吏部事务庞杂,而它并没有专门编纂则例的机构,加之六部处分则例涉及面广,修订处分则例是一项耗时耗力的工程。前已述及康熙五十年吏部虽请旨修订处分则例,却迟迟未见刊行,官方处分则例处于失修的状态。此外,即使刊刻的处分则例,也是“颁行各大小衙门谨藏遵守”,a就连候补官员都难以看到。因此,各种“则例全书”便应运而生了。此种全书多由官员或书吏依照刊发官府的各部则例,以及最新通令各衙门遵行的处分则例等,重新分条析理、按类编次而成。坊间刊刻的则例集质量参差不齐,不仅有以讹传讹的现象,而且一些删改过的处分则例,虽通告各衙门一体遵行,由于尚未刊刻,只在吏部存有抄白,外界人士无由得知,导致一些久已废弃的则例仍在某些地方被奉为圭臬。这不仅造成处分则例引用混乱,也对则例的权威性造成不良影响。

三、规范体例与刊修、流通动向(一)雍正、乾隆时期的规范化

雍正元年(1723),御史汤之旭奏请将“康熙六十年以前所行条例,雍正元年以后所奉上谕”律例款项“酌定画一,刊刻成编,颁示天下”。b此时处分则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吏、兵两部铨选、处分则例,刊刻已久,难免出现“前后互异”的情形。二是现行的则例中又有“未经校刻者,部内抄白存查,遇事引用”,不仅外官无法详知,胥吏也可以借机从中营私。有鉴于此,两年后,雍正帝决定借律例馆“纂修律例将竣”之机,编辑失修的则例,要求吏、兵二部将则例原本与“抄白条例”整理划一,应删应留之处,详查明白后“仍逐卷缮写,并原书进呈”。与此同时,雍正帝还下旨“书肆有刻卖六部则例等书,行文五城并各直省督抚严行禁止,如敢故违,必重治其罪”。c这项措施可能得到很好的执行,清朝从康熙年间已经盛行各种坊刻则例,而就笔者管见,有关雍乾年间文职处分则例的则例集,d存世者寥寥无几。直到嘉庆年间,许多冠以《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的坊刻本才再次出现。

总之,雍正年间的“吏部处分则例”,直到雍正十二年才完成。该处分则例的开篇引用雍正三年修例的谕旨,说明编辑原委,并没有收集康熙时期有关编纂处分则例的谕旨。在内容的编排上,该处分则例收入了《吏部满汉官铨选则例》与《满蒙汉官品级考》,将其附于《吏部处分则例》之后。在条目分类上,编者将收录的处分则例划分“钦定例”“原例”“增例”加以区别。

a      堵焕辰:《钦定重修六部处分则例》,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 34 辑,文海出版社, 1969 年,第 5 页。

b     《清世宗实录》卷 9,雍正元年七月乙未;《清世宗实录》卷 11,雍正元年九月癸巳。

c      雍正朝《钦定吏部处分则例》谕旨,见《故宫珍本丛刊》第 281 册,海南出版社,2000 年,第 2 页。

d     这类则例集有雍正八年的“《六部则例新编》不分卷,共五册”,还有雍正十年的“《本朝政治全书》按六部分,共三、四册”(王钟翰:《清史补考》,第 37 页)。

在编纂办法上该处分则例的编纂并没有采用康熙年间以吏部统筹、各部会同编纂的做法,而是将处分则例“归并律例馆纂辑”,吏部派遣“满汉贤能司官各二员,会同律例馆提调、纂修等官”一同编纂。尽管该文职处分则例编纂多年,却存在“条例中未能分晰详明,有奉旨更正者,亦有经诸臣条奏准行者,即从前所颁则例,其中亦多前后互异、遗漏、未载之处”a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乾隆初年 , 时值清廷纂修律例,御史陈豫朋奏请“修吏、户二部则例”。b吏部在最初的答复中认为“查吏部则例,原系归并律例馆修辑,所有新增条例,仍请附律例馆汇集成书……均毋庸开馆”。c这表明吏部纂修则例之初,拟采取雍正三年修例的办法,并没有设置“吏部则例馆” 修例之打算。乾隆四年(1739),张廷玉等奏称吏部事务繁杂,处分则例中“凡例无正条,援行比照者,必须将现行成例并历年稿案逐细核对,方能划一”。d而且律例馆纂修官员,于吏部事务“素非历练,未能周知,若经年累月,咨访采择,则又未易成书”。e为保证吏部则例编纂能顺利完成,张廷玉等请求将“吏部应修则例,即交吏部亲加纂辑,陆续缮造黄册,恭呈御览”。f 这一提议得到皇帝认可,并于乾隆七年纂修出新的《吏部处分则例》。

此前,文职处分则例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吏、兵二部铨选、处分则例需要统筹。“吏兵二部关系文武官员铨选、处分,其间有非文武通例当因事立法,不必强同者,有系文武通例,须彼此划一,方为平允者。”g为此,张廷玉等请求皇帝将诸如此类的则例,交由吏、兵二部会同编辑,校核已纂定条款和整理划一未经纂定的条款。获准之后,吏部会同兵部对二部铨选、处分则例中“参差互异,轻重不伦”之处进行订正,于乾隆五年将校勘的条款上奏。

其次,早在康熙年间,官员在奏疏中“律例两引”的情况,已被朝廷严加斥责。至乾隆三年,类似的问题再次被提出,左都御史索柱认为各部院大臣在议覆时并未将例文全条载入,且有“引例之外,又有两请字样”的情况,容易滋生弊端。建议朝廷规定吏、兵二部在议处官员之时,若律例有明确规定的就全部载入,在没有具体的条文需要比照时,须“于具题本内,将律例内并无正条引用别条之处”向皇帝请旨,“上从之”。h乾隆五年,乾隆帝认可了由御史书山制订的比照办法,即处分官员时“例无正文”的,能旁引比照时,即“装叙原文,不许少有增删”;如果无例比照时,“请旨至纂修则例衙门”以引用相关例律比照。倘例文无法概括的话,

“即仿照律文小注”作注释,不准官员任意“通融假借”。i

乾隆七年所修的《吏部处分则例》运行了较长时间,御史戴章甫曾于十一年向皇帝建议

“续修吏部现行则例,以备章程,俾法制周详,按册可考”,而吏部则例已五年未修,急需纂辑。乾隆帝对修纂《吏部处分则例》持谨慎态度,认为清朝现行律例已臻“纯备”,一味增加新例,会给官府把握则例带来困难,且书吏容易从中营私,“匿其正条,出近似者以逞其欺弊”。他反

a      张廷玉等:《奏为吏部铨选处分则例多有互异遗漏请派员纂修事》(乾隆四年二月初五日),《朱批奏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01-0034-0010

b     《清高宗实录》卷 71,乾隆三年六月己亥。

c      张廷玉等:《奏为吏部铨选处分则例多有互异遗漏请派员纂修事》(乾隆四年二月初五日),《朱批奏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01-0034-0010

d     翁连溪编:《清内府刻书档案史料汇编》,广陵书社,2007 年,第 108 页。

e      张廷玉等:《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张廷玉等奏疏,乾隆七年,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f      翁连溪编:《清内府刻书档案史料汇编》,第 108 页。 g 翁连溪编:《清内府刻书档案史料汇编》,第 108 页。

h 《清高宗实录》卷 70,乾隆三年六月丁亥。 i 《清高宗实录》卷 128,乾隆五年十月戊申。

对修例过于频繁,“吏部等部则例,即限以十年,亦不为迟”。a

清朝刊刻则例的办法也在乾隆六十年发生转变,以往“各部则例纂修完竣后向俱交武英殿刊刻动项刊刻”,均采用雕版印刷的办法,板片“交由各该衙门收贮,遇各省请领时刷印”。b此种方法的弊端在于成本太高,刊刻则例时,动辄需要几万块木板(乾隆年间一般为梨木板),用量浩繁。而且专书专板,刊刻过后,除非刊刻尺寸相近之书可以共享木板,余下只能等残缺朽烂后扔掉。乾隆六十年,乾隆帝谕令吏部新修则例用“聚珍板”排印,活字印刷固然节省成本,但“聚珍板排定印刷后,一经拆散即难以再印”。为确保则例印刷数目足够各直省请领数,武英殿比照“上次各省请领数目”,宽印一倍数量,以便陆续发给。至此,吏部处分则例的印刷方式由雕版印刷变为活字印刷。其印刷数目由按需决定转变为固定的数目。一经请领,颁发州县,往往收藏在衙门,外人无从观之。如清代《望都县志》中开列“存县礼房收贮”的“御颁书籍” 中,就有“吏部处分则例一部十六本”。c这种变化对乾隆以降坊刊本处分则例之影响,将在余论中谈及。

另一个转变是文职处分则例的编纂权转移,即乾隆四年由吏部张廷玉等奏请,不再沿袭雍正时期将《吏部处分则例》编纂归置律例馆的方式,而是由吏部全权负责处分则例的编纂。乾隆四年,张廷玉等上奏的做法是,《吏部处分则例》由吏部拣选人员纂修,“俟修辑告竣之日,仍发回律例馆刊刻颁布”,而且编纂人员所需的经费支出,诸如“应用公费银两,以及笔墨纸张等项,均照律例馆之例,移咨户工二部支给”。d此时,吏部编纂则例尚未独立设立机构,虽然则例的编纂工作全由吏部承担,但其最终成果要通过律例馆移交武英殿刊刻,其纂修所需费用照律例馆之例报销。在吏部形成开馆编辑则例的制度之后,这一切就发生了变化。首先,编纂好的处分则例不再发回律例馆而是由吏部直接移交武英殿刊刻,编纂人员所需经费亦不再移咨户、工二部支给,所有人员“自备纸张、饭食等项,均系自备资斧”。e唯一相同的是书成之后,都会由吏部负责编纂的堂官奏请皇帝“赏给议叙,以资鼓励”。此外,吏部的则例馆并不是常设机构,其人员均由吏部抽调,一俟则例告成,即行散馆,所有抽调的则例馆人员,原已报请吏部“停其铨选”,待编辑完成后“量予优叙”。遇有编辑则例之时,再行组织则例馆。

由于乾隆帝在位时间长,《吏部处分则例》除乾隆七年编纂颁行外,另有三次编纂记录。乾隆四十八年颁行的《钦定吏部则例》中提到吏部“文职铨选、处分则例一书,自乾隆二十六年间”经吏部奏准修辑后,“于三十四年钦遵谕旨将文武处分则例、通行,分别校核斟酌,厘定造册,进呈颁发,遵行在案”。f 而乾隆六十年武英殿的奏疏里也有关于刊印吏部则例的记录:

“各部则例修纂完竣向俱交武英殿动项刊刻……此次新修则例应仿照上次各省请领书目,令武英殿于聚珍板排定后妥为刷印”。g这说明乾隆朝的《钦定吏部处分则例》至少在乾隆三十四年、四十八年、六十年再次纂辑颁行过。

(二)清朝中后期的修订策略

清代文职处分则例经过康、雍、乾三朝的纂修,其形式与框架已基本固定。乾隆朝以降,文职处分则例的修订工作主要是增辑新例与厘定划一。它在运行过程中始终存在则例日益繁杂的问题。正如嘉庆二十五年(1820)曹振镛等所言:六部则例之所以日益繁多,其因在于“增

a      《清高宗实录》卷 271,乾隆十一年七月辛酉。

b     《乾隆朝上谕档》第 18 册,乾隆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195 页。

c      王锡侯:《望都县新志》卷 2,乾隆三十六年刻本。

d     张廷玉等:《奏为吏部铨选处分则例多有互异遗漏请派员纂修事》(乾隆四年二月初五日),《朱批奏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01-0034-0010

e      乾隆朝《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德保等奏折,见《故宫珍本丛刊》第 282 册,第 2 页。 f 乾隆朝《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德保等奏折,见《故宫珍本丛刊》第 282 册,第 2 页。

g 《乾隆朝上谕档》第 18 册,乾隆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195 页。

一事即增一例,例或生弊,则又添一防弊之例,弊日生则例亦日添,故例积久而愈繁”。a而增例中又以例案居多,吏部所存之例案有“钦奉谕旨著为今典者”,有吏部“奏准载入例册遵行者以及议覆内外臣工条奏增删事件”。b如果修整不及时,不仅不利于人才提拔,阻碍可胜任之员的提调、遴选,而且“承办衙门不克画一,遵守未免歧异”。为解决文职处分则例繁多带来的问题,清廷做了以下三点努力:

其一,明晰公私罪。嘉庆二十五年,在清廷继续贯彻乾隆三十三年间“公罪准抵,私罪不准抵”政策的同时,决定于“吏、兵两部处分则例内,各条下皆注明公罪、私罪字样”,c

“非事关重大者”从宽处分,以杜绝书吏从中作弊谋私。该办法有长期的效力,直到光绪十年(1884)纂修则例时,皇帝仍谕令吏部要“分别公罪、私罪处分”d详细注明。而由此产生新的问题是官员在获罪时,往往钻营投机,试图将私罪变为公罪,以减轻处分。

其二,调整则例刊刻制度。清廷多次对处分则例进行修订,嘉庆十八年,嘉庆帝要求吏、兵二部将所有的文武官员处分条例“逐加详核”,并重点对与政治无关的处分进行删减。然而嘉庆帝的这次修订并没有产生大的效力。嘉庆二十五年,他在感叹各部院“科条林立,而州县奉行具文而已”的同时,也强调十八年让吏、兵二部删减例条的旨意并未得到认真的执行。嘉庆帝不得不再次下令吏、兵二部对烦苛的处分条例进行精简,要求“各将处分则例悉心确核”,以期处分则例“务归简明”。e

道光十年(1830),御史王玮庆上奏:“各部则例十年一修,往往不能依限告成,每迟至六、七年始刊刻完竣,又未能即时颁发,其间数年之久,各省官员既无新例可循,又谓旧例已改,茫无所措。而书吏得以高下其手,及至刊刻颁行,将届则例重修之时,新例又成废本,无所遵循”。为解决这一问题,道光帝要求各部不能轻易更张成例,如有必须更正或增添之处,“随时专折奏明改定,立即通行各省一体遵照”,各部则例“不必定限十年开馆重修,致滋流弊”。f此后,文职处分则例的修订并不设定固定的期限。当新例未成之时,各地官府应遵照旧有的《吏部处分则例》,并参酌历来奉到的谕令与通令行事。

其三,厘清则例与成案之间的关系。则例与成案之间的纠葛由来已久,两者之所难以彻底厘清,首先,成案本身就是则例的重要来源,吏部节次奉到的谕旨以及臣工条奏,除去与则例相符合的,“其有例所未备足,与例相发明者”存案,“与例相参差者,另立销案簿”g不得援引,以备修例之用。再者,则例刊刻历时过长,其间更改之处,虽经朝廷谕令通行各衙门一体遵照,但通行的效果却有限。如乾隆年间,湖北按察使石去浮上奏称“向来通行事件,各省接准部咨,有藩臬并行者,有只行专管衙门者。行司之后,有转移知照者,亦有竟不移会者,于道员府佐遗漏尤甚。即或得之邸抄,势难全备,率借幕宾之钞白以为引据”。h

针对例案日益繁多,为避免由此引起例、案互异的纠纷以及书吏从中谋私,清朝中后期多次下令厘定划一,“将应行增辑稿件,择要核纂,至旧例中有应酌改者,永即详慎厘定,其有例所未协,案涉两歧者,即行删汰合并,以归简要”。i 但旧有例、案两清之后,新的例、案又层出不穷。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光绪二十四年(1898)六月,正值戊戌变法,当李端棻奏请修

a      《嘉庆朝上谕档》第 25 册,嘉庆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 196 页。

b     乾隆朝《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德保等奏折,见《故宫珍本丛刊》第 282 册,第 2 页。

c      《清宣宗实录》卷 7,嘉庆二十五年十月丙午。

d     《清德宗实录》卷 178,光绪十年二月丙寅。

e      《清宣宗实录》卷 7,嘉庆二十五年十月丙午。

f      《清宣宗实录》卷 165,道光十年二月乙丑。

g     《咸丰同治朝上谕档》第 12 册,同治元年二月十三日,第 169 页。

h     《清高宗实录》卷 214,乾隆九年四月辛亥。 i 《清德宗实录》卷 76,光绪四年七月甲寅。

订则例后,光绪帝不日即下令内阁、吏部、户部将则例“悉心删订,务极简明”,“核定例章,仿照史表,分门别类,列为一表”,以使“阅者一目了然,胥吏无从舞文弄法”。a但是随着光绪帝被囚禁,戊戌变法失败,这种仿照史表格式来编排则例的工作,只能不了了之。直至光绪二十七年京师兵燹之后,由于“各部案卷,散失不全”,清廷曾一度下令将剩余的案卷“一并销毁,以示廓清弊窦,锐意自强之志”。b未几,清廷又谕令予以纠正,重新恢复到以往整理例案,厘定划一的旧办法。总之,有清一代,则例与成案之间的纠葛未能彻底厘清。

五、余论

晚清时期,诸多坊刻本的《六部处分则例》便是在以上背景下产生的。究其原因:首先,官方刊行的文职处分则例不仅迟迟不能颁行,且往往颁行之后即已落伍(没有包含最新出台的处分则例)。即便颁行之后,也是藏之于官府,一般人难以接触。其次,乾隆年间,文职处分则例印刷的方式发生改变,由按需印刷,变为固定的印刷数目。以当时的数目为例,吏部新修的则例,武英殿印刷有“一千零四十三部”加上多印的“一千二百部”,c共有二千二百四十三部。而清代仅州县就有“一千三百左右”,d加之其他部门以及像幕友这样的非官方群体,二千多部则例并不宽裕,实际需求数量远远大于此数。再者,道光十年(1830),清廷为使则例前后承接有序,规定新出台的则例只需“专折奏明改定”通行各省遵照即可。该政策虽有利于改变以往吏部积压新例过多的状况,但却加重了地方政府的负担。因为包括谕令在内的朝廷公文自乾隆年间已纳入官府的新旧交盘内,仅在各衙门存抄。新出台的则例以朝廷公文的形式,通令地方遵照,经年累月地积累下来,官员想要掌握,殊非易事。而清代官员通常延请幕友来辅助执政,幕友群体数量又十分庞大,朝廷有关处分则例的通令是他们所必须了解的。加之清朝晚期,国家动荡不安,朝廷往往不能及时刊刻处分则例。

因此这些有关文职处分的则例或由幕友群体汇集编纂,或经官府流入坊间书肆。一本由有经验的人士来编写成册的处分则例汇编,在当时拥有广阔的市场。依据“部颁新例分别增删修改、逐条校正”e的处分则例在当时是官员所必须购买的,如延昌在光绪五年(1879)选补浔州府时,鉴于浔州“书坊既少,书目不全且纸板过劣”,不似“三江两湖”地区,“群书如林,美不胜收”,赴任所需购买的书籍“必须由京多带”,其中包含有“六部处分则例四套”。f同治四年(1865),由沈椒生、孙眉山增补的《钦定增修六部处分则例》以及光绪十三年堵焕辰续增的《重修六部处分则例》就是此种需求下的产物。他们并不是由官方刊刻的,而是在道光四年《钦定吏部处分则例》的基础上,将历年钦奉上谕以及“近年通行,关乎处分事件附于例文之后” 以资读者引用的“处分则例集”,其性质不仅是对“文职处分则例”g进行全面收录,更是作为处分则例工具书加以刊刻的。随着清末新政的开展,书肆亦不再刊刻“六部处分则例”相关书籍,清代文职处分则例至此退出历史舞台。

a 《清德宗实录》卷 424,光绪二十四年七月丁卯。 b 《清德宗实录》卷 482,光绪二十七年四月丙午。

c      《乾隆朝上谕档》第 18 册,乾隆朝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195 页。

d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9 页。

e      堵焕辰:《钦定重修六部处分则例》,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 34 辑,第 5 页。

f      延昌:《知府须知》卷 1,清钞本。

g     堵焕辰:《钦定重修六部处分则例》,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 34 辑,第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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