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清史研究 > 专题研究 > 政治
清代官员惩治体系中的“效力赎罪”问题
作者:王云红 责编:

来源:《历史档案》2019年01期  发布时间:2019-09-17  点击量:10690
分享到: 0
 加入收藏      更换背景   简体版   繁体版 

摘 要:效力赎罪既不属于一般赎刑,也不同于捐赎,是清代在官员治理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套独特的官犯惩治、改造和利用手段,包括军前效力赎罪、军台效力赎罪、新疆效力赎罪和内地工役效力赎罪等多种类型。清代官犯效力赎罪主要由最高统治者掌握,实施非常普遍,赎罪官犯群体数量庞大,其活动深入到地方社会的各个方面,影响深远。清代官员惩治体系的调适要求、官犯惩治和改造的客观需要、地方社会治理的客观需求和清代皇权对司法的强大干预等因素,是效力赎罪产生并不断发展的重要原因。清代官犯效力赎罪政策独立于国家刑制,对当时的官方制度和社会发展都产生重要影响。

关键词:清代 官员惩治 效力赎罪

清代官员治理方面的研究成果丰硕。日本学者织田万编撰的《清国行政法》,最早采用近代概念梳理清政府行政组织和立法情况,尝试对官员治理中的惩戒进行行政和刑事的区分。之后,李曙光《晚清职官法研究》(2000年)、艾永明《清朝文官制度》(2003年)、陈一容《清代官吏惩戒制度研究》(2008年)、孟姝芳《乾隆朝官员处分研究》(2009年)、常越男《清代考课制度研究》

(2010年)、伍跃《中国的捐纳制度与社会》(2013年)等,先后把清代的职官法、文官制度、官吏惩戒、考课和捐纳开复等制度的研究引向了深入。在上述研究中,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清代官员惩治除了包括以则例为代表的处分和以律例为代表的刑罚,还包括通过各种形式的赎罪来替代、减轻或免除刑罚(或处分)的问题。其中,“效力赎罪”就是清代对犯罪官员通过各种形式的效力以自赎其罪的惩治方式,实施相当普遍。当时许多著名人物如刘统勋、庄有恭、纪昀、刘墉、洪亮吉、祁韵士、徐松、林则徐、邓廷桢、伊里布、张荫桓、张佩纶等,宗室人物如奕山、奕经、载漪、载澜等都曾罹罪效力赎罪,政治影响很大。《清实录》中有关“效力赎罪”的记载就有近千条之多。另外,在清代内阁题本、军机处录副奏折、宫中朱批奏折中均有大量较为详细的案例记载。对于什么是“效力赎罪”,“效力赎罪”的具体内容有哪些以及“效力赎罪”形成的原因和社会影响,学界还缺乏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本文尝试通过厘定概念、梳理史料,并进一步探析制度成因和影响,以期对效力赎罪政策进行全面考察,从而丰富清代政治史和法律史研究的内容。

① 目前学界对效力赎罪已经有所关注,但论述不够深入,专论仅见有齐清顺的《清代“废员”在新疆的“效力赎罪”》(《清史研究》2001年第3期),集中探讨了清代官犯发遣新疆地区效力赎罪的情况。

一 清代效力赎罪概念的辨析

欲对清代“效力赎罪”概念有深入认识,应先全面了解清代赎刑制度的内容及其演变过程。“赎刑”是指犯人用财物或劳役代替或抵销其所判刑罚的一种换刑制度。学界一般按照现代法概念视赎刑为替代刑。其实,它不过是出于特定目的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刑罚转化方式。最早有关赎刑的记载是《尚书·舜典》中的“金作赎刑”。秦代时赎刑已有金赎、赀赎、役赎的区分,汉代逐渐形成定制。经过魏晋南北朝的发展,隋唐时期赎刑制度更加完善。唐律对于官人官亲有议请减赎及除免当赎法;又有过失犯、老幼废疾、疑罪收赎之法。宋、元、明、清的赎刑在唐代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明代赎刑始分为收赎、纳赎、赎罪三种。清代沿袭明制,有收赎、纳赎及赎罪,律外又独创捐赎之法。

收赎源于明代的律赎,相对比较稳定,实施对象为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等项以及部分过失犯罪者。清律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上,收赎”;“凡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军流及徒,各杖一百,余罪收赎”;“其妇女犯罪应该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俱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对于部分过失犯罪,“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

纳赎源于明代的例赎,实施对象更广,非常灵活。官员犯笞杖徒流和杂犯死罪等一般均可纳赎。惟贪赃、真犯死罪、十恶、常赦所不原、干名犯义、受财故纵、奸、盗、杀伤人等罪,不许纳赎。清制纳赎分为有力、稍有力、无力三种,即有财力的可以照例赎罪;无财力的则依律决配;稍有力者则纳工价,每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赎罪是把明代例赎中对官员正妻、例难的决及妇人有力者等一些特殊规定单独归类,以区别于其他赎刑制度。一般妇人折杖收赎是赎余罪,即徒流等加杖以外的刑罚,笞杖刑并不能免除;赎罪则既可以赎徒流以下的笞杖之刑,又可以赎徒流加杖的所有刑罚。

以上各赎刑之中,收赎名曰律赎,是依律赎其情可矜疑者,最为重要,银数也最少。纳赎是照例赎罪,其赎重,银数也最多。赎罪则由于实施对象身份特殊,银数介于二者之间。收赎、纳赎、赎罪都是源于律例,明代已经形成定制。清承明制,但清代对赎刑制度的适用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因此行用并不十分普遍。

另外,清代又在律赎、例赎之外别创捐赎一项。捐赎是清代为筹措军饷或其他款项,对罪犯实行的捐款赎罪制度。《大清会典》指出:“不著于例者曰捐赎,必叙其情罪以疏请,得旨乃准焉。”可见,捐赎是根据特定情况,临时开设的。刑部设有赎罪处,专司其事。据《清史稿·刑法志》记载:“其捐赎一项,顺治十八年,有官员犯流徒籍没认工赎罪例;康熙二十九年,有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三十年,有军流人犯捐赎例;三十四年,有通仓运米捐赎例;三十九年,有永定

 学界对清代赎刑制度的研究主要有陈臬:《清律赎刑论》,台湾政治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1975年;梁静:《清代赎刑制度探析

———以〈刑案汇览〉为中心》,甘肃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15年。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光绪)《大清会典》卷56,刑部,尚书侍郎职掌四。

河工捐赎例;六十年,有河工捐赎例。然皆事竣停止。”

乾隆八年(1743),经刑部议准,将雍正十二年(1734)所定“预筹粮运捐赎例”,行文全国,无限期施行,捐赎自此成为定制。此后,又经过乾隆十七年和乾隆二十三年两度修订或补充,相关内容一直行用到清末。捐赎的适用较为宽松,其限制仅为常赦不原或实犯死罪,从平人到各品官员均可捐赎,并按身份区分为不同等次,品级越高,赎银越多。罚锾重在敛财,官府当然不希望职官以贪墨之资逃脱法律制裁。清代捐赎的主要对象是民间的殷实之家。如康熙年间流放宁古塔的江南士子吴兆骞就曾以捐输城工之费二千金而于康熙二十年(1681)循例放归。江西赣州府信丰县人顾殿宾于乾隆十三年十一月发山西长治县安置,其子生员顾泰交亲赴长治县,按定例情愿捐银六百两为伊父赎罪。士子吴兆骞的赎银为京城好友集资捐助,平人顾殿宾的赎银则为其子所出。官员捐赎不仅银数巨大不易筹措,还很难得到最高统治者的批准。

普通人犯有机会通过赎刑制度赎免,官员犯罪惩治的问题就不断凸显出来。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官员犯罪效力赎罪的政策。对此,《清朝文献通考》指出:“效力赎罪乃是于罚金赎锾及做工驮运等例外别为一条,皆国家矜全罪人,开以自新之路。凡军台效力赎罪,军前效力赎罪,屯田效力赎罪,堤工城工效力赎罪,及革职余罪人员或留该省效力赎罪,或发往他省效力赎罪等名色,并按罪重轻酌量时事,特奉恩纶,事无定例,是以不概入赎刑一门。”可以说,清代效力赎罪既不属于一般赎刑,也不同于捐赎,乃是清代最高统治者在官员治理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种独特的官犯惩治、改造和利用的手段。清代官员效力赎罪的实施非常普遍,效力赎罪官犯群体数量庞大,其活动深入到地方社会的各个方面,影响深远。然而,由于效力赎罪既不是单纯的刑罚罪名,又不是明确的政治制度,因此相关政治史、法律史的研究均较为薄弱。

二 清代官犯效力赎罪类型的考察

清代官员惩戒制度承袭前代,又不断根据特定情况,有所变通和创新。官犯效力赎罪政策便是在特定条件不断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宜的官员治理措施。相关政策既不是创获于一时,也不是一种特定的制度,而是不断通过谕令或条例形式逐步形成的。兹将清代官犯效力赎罪分为军前效力、军台效力、新疆效力和内地效力等几种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一)开疆戍疆与军前效力赎罪

在传统军事领域,武职人员将功赎罪起源很早,但都是偶尔行用并未体制化。明代开始出现武职立功赎罪的条例,武职立功作为一种惩治方式进入了司法系统。明代的武职立功赎罪在实践层面,有效缓解了武职惩治体系惩治过重的问题。立功形式的多样化,为犯罪武职人员提供了广阔的赎罪复职空间;立功的要求并不严格,为犯罪武职人员提供了宽松的赎罪复职机会。尽管无法确定清代军前效力赎罪和明代的武职立功有何种渊源关系,但可以看到清代的武职赎罪起源较早,又

 《清史稿》,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197页。

 李兴盛:《江南才子塞北名人吴兆骞年谱》,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朱批奏折,档号:04—01—08—0135—004,山西巡抚阿思哈奏为长治县流犯顾殿宾循例请准捐赎事,乾隆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方华玲的研究,犯斩绞罪的捐赎较早已经弃用,相关案例史料中很少见到;发遣官犯也仅“以亲老为由”呈请捐赎才有机会,诸多情境下都是“不准”,见其《乾嘉时期新疆官犯的“捐资赎罪”》,《历史档案》2015年第2期。

 《清朝文献通考》卷209,刑考十五,赎刑。

 吴艳红:《明代武职“立功”考论———兼论赎例在明代武职中的行用》,《史学集刊》2002年第4期。

很有民族特色。如天命六年(1621)已有定例:“有功之人犯罪,当死者,赎;当罚者,免。”康熙十六年又定“出征之处杀人赎例”,刑部议准晓谕:有出征之处杀人奉免死者,鞭一百,追银二十两给死者之家,枷号两月,存案令军前效力赎罪;其口外蒙古等有犯,亦鞭一百,追银二十两折牲口一九,给死者之家,令军前效力赎罪,若不行效力,仍追牲口三九给死者之家。武职杀人不仅要追银赎罪,附加鞭、枷身体刑,还要军前效力。此后,军前效力不仅包括武职人员,还陆续有大量文职官犯被发往军中效力赎罪。

康熙六十年,大学士王掞及御史陶彝等因奏请皇帝早定储位,惹怒康熙帝,谕令“今西陲用兵,为人臣者,正宜灭此朝食。可暂缓议罚,如八旗满洲文官例,俱委署额外章京,遣往军前效力赎罪”。这批大臣直到雍正四年才被下诏释归,原职休致还籍。此时,军中仍有王奕清、王奕鸿等官犯,因罪情“不比陶彝等,著在阿尔泰一路所设兵站内,自备资用,养赡驿站人等,效力行走。如果尽心效力,朕加恩宽免,若怠忽从事,定行从重治罪”。雍正七年,御史谢济世获罪被发往阿尔泰军前效力赎罪,期间还因陆生楠案在军前陪斩,差点丢掉性命。乾隆十三年,大学士讷亲因经略金川战事失利,并上书陈请从前线返归,遭乾隆帝痛斥,命革职发往北路军营效力赎罪,其弟尚书达勒当阿也被迫自请赴军营效力。第二年,乾隆帝赐其祖遏必隆的遗刀,命讷亲于押解回京途中自尽。

军前效力赎罪的行用和清代的军事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可以说,清代历次大规模的军事活动中都能够看到效力官犯的身影。这些官犯既有贻误军机遭革职的武官,也有因他事被发往军营效力的文官。他们都是被皇帝根据特定的罪行和军事需要,或加恩或从重发往军营,在军营中或赏衔或降级或自备斧资效力以赎罪。当然,他们的命运除了不要在战争中殒命,最终还要依靠最高统治者来裁决。

(二)边疆驿递体系的发展与军台效力赎罪

清代除在各行省设立完备的驿站体系外,还逐步在边疆地区建立了军台、营塘和卡伦等交通体系。其中,军台是在边疆地区设置的军事性质的驿递。清代军台始置于康熙年间平定准噶尔叛乱过程中,北出张家口,以抵军营,二千余里道路共设台49座,以通斥堠,传羽檄。最初是由武职人员负责管理,之后不断发遣犯罪官员来负责台务,名曰“坐台”。准噶尔之乱平定后,军台裁并为29台,仍常设,用于沟通京师与边地。这些军台地处偏僻山野,条件十分艰苦。军台服务的官员由抽签决定,一年轮换一次。据薛允升考证:“官犯发往军台效力,始于乾隆六年,尚书讷钦等钦遵谕旨奏准,原系专指侵贪之案,完赃后减为徒流者而言。谕旨内明言,此辈既属贪官,除参款之外,必有未尽之赃私,完赃之后,仍得饱其囊橐,殊不足以示惩儆。等语。是发往军台,本为黩货营私者戒。”

坐台官犯多系贪墨侵吞之犯,被发往军台效力赎罪,清廷一则给他们机会效力于军事驿传,一则让他们交纳一定的台费,缓解国家的财政压力。所缴台费,规定“凡台费在十台内者,每月银四

 《清朝文献通考》卷209,刑考十五,赎刑。

 《清朝文献通考》卷209,刑考十五,赎刑。

 《清史稿》,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0215页。

 《清世宗实录》卷46,雍正四年七月癸巳。

 《清史稿》,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0329页。

 《清高宗实录》卷326,乾隆十三年十月壬午。

 参见(清)龙顾山人纂:《十朝诗乘》卷8之军台,福建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其实,台数在不同时期不断有所调整,又有大站和腰站之分。

 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

十三两,在十台外者,每月银三十三两”。一般三年期满,而且台费已经缴清的废员,由军台都统上奏皇帝,请旨是否准予释回。对于台费不能缴齐者,则规定:“于期满之日,例应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该都统抄录原案,声明不能完缴台费例应改拟杖徒缘由,具奏请旨。”可见,清廷对于坐台废员追缴台费十分严厉,从而使得军台效力赎罪兼具流放刑和财产刑的双重性质。

(三) 西域治理与新疆效力

随着新疆纳入版图,亟需大量文武官员供职于西北地区,促使清廷把大量官犯遣戍新疆效力赎罪。犯罪官员发遣新疆,一方面利用边疆困苦的生活对人犯加以折磨,以达到惩罚的目的,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利用这些有经验的官吏服务于边疆,配合清廷对于新疆的治理。

乾隆二十三年开始往新疆发遣人犯之初,即有职官被发往效力赎罪。被发配新疆效力的官犯,一般称作“废员”“遣员”或“革员”。清代发遣新疆的官犯数量极大,来源不一,成分复杂,从上层宗室觉罗、中央各部院要员及地方总督、巡抚、将军等大员到基层品级较低的县令、典史、都司等一般文武官员,都有罪遣新疆的。其中,多为侵贪、失职、滥刑、营私、侵蒙、失仪等刑事或行政罪名,当然也不乏因蒙冤受屈而遭受惩罚的。被遣戍到新疆的官员“效力赎罪”,要由将军或都统统一分配差事,主要形式可以分为“降职使用”“官府当差”“屯田种地”“各种公差”等。一般来说,总督、巡抚等大员被遣戍者,多派至伊犁将军公署粮饷处当差,提督等武职废员到营务处当差,其他还有在公署册房、军器库、屯工、铜铁厂等处当差的。他们的生活费用依所当差事的等次给予,有些废员还可能需要自备斧资,要其他官员和托家人捎来一些银两、什物,以维持塞外苦寒的生活。

官犯谪遣新疆“效力赎罪”还包含有给予革职废员再生或重新启用的机会。对于新疆废员的出路,清政府规定三年、十年期满,经奏闻请旨由皇帝“临时酌夺”,根据其在配表现,决定是否可释放回籍。另外,他们还可以通过捐赎和被特赦来结束刑期,因此废员回籍是相对有保障的。正如和瑛在《三州辑略》中所说:“惟大小文武官员落职后奉旨谪遣新疆,俾效力自赎,其释回年限,恭候恩谕遵行。……其间蒙恩起用,历登显宦者,不乏人要。”

(四) 内地省份的工役效力

清代还存在大量官犯被革职在本省或发往他省效力赎罪的事例。官犯在内地行省的赎罪形式与边疆地区的军务和边务有所不同,主要是在城工、河工或其他大型地方工程等处服务。

顺治十八年(1661),刑部题准“官员认工赎罪例”,官员有犯流徙籍没等罪,情愿修造城楼、营建赎罪者,议奏请旨定夺。清初历经兵燹战乱之后,各地城池破败不堪,亟需修整,而官府又没有足够的修缮经费,认工赎罪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该条例于康熙六年被奏请停止,康熙十九年再次颁行。之所以出现反复,说明政府对该类事例的依赖和需求,最初仅属于捐赎的内容,但随着不断遣发革职官员亲赴工地,即要出钱还要效力改造,逐渐成为独具特色的效力赎罪内容。此后,革职官犯被发往城工、河工、海塘工程和寝陵工程等处案例历朝史不绝书。

雍正二年,浙江巡抚黄叔琳贪赃枉法,先后袒护其弟黄叔璥和海宁陈世侃家族,杖毙人命。后黄叔琳、黄叔璥、陈世侃等均被革职,诏命赴海塘工程效力,陈世侃等捐海塘工程银40万两,“纳赎免罪”。江南海塘石工开始之后,工费不断增加,新任江苏巡抚张楷建议新增款项在前浙江巡抚

 (嘉庆)《大清会典》卷41,第1936页。

 (嘉庆)《大清会典》卷41,第1936页。

 (清)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250,刑考九,徒流,军遣附。

 (清)和瑛:《三州辑略》卷6,流寓门,台湾成文出版社1968年版。

 《清朝文献通考》卷209,刑考十五,赎刑。

黄叔琳等名下追补,或另外再发“一二员协同办理”。此建议得到了雍正帝的赞同,即为了追求海塘工程的“一劳永逸”,增加的费用可以由犯罪官员通过效力来承担,此后又有一大批获罪官员被发来效力修塘。官犯在工地不仅个人效力,还不得不变卖家产赔补工费,甚至要“父债子还”,非常严厉。

乾隆八年,湖南巡抚许容“以劾粮道谢济世狂纵营私失实夺官,发顺义城工效力”。乾隆十八年,洪泽、宝应等地洪水泛滥成灾,江南河道总督高斌因失职而被下部严议,又因河南外河同知陈克济、海防同知王德宣等人亏帑事发,高斌因袒护属下而被革职,与协办河务张师载被派往河务工地效力赎罪。九月,黄河冲决江苏铜山等处堤坝,高斌被罚赴铜山堵塞堤口。此时,江苏铜山同知李燉、守备张宾因“侵帑误工”而被就地正法,高斌与张师载二人曾被绑赴刑场陪斩。行刑后才“传旨释之”,高斌受惊吓过度,几个月后死于工地。

道光四年(1824),刑部尚书韩崶因官犯侯际清赎罪舞弊案失察,被议以从重发往军台效力赎罪,因年老奉旨从宽效力万年吉地工程处。道光二十一年六月,黄河在开封决堤,开封城形势危急,在钦差大臣王鼎推荐下,特命遣戍伊犁的前两广总督林则徐,折回东河工地效力赎罪。开封民众为感念林则徐护城救民之功,把林则徐所修之堤命名为“林公堤”。然而,道光帝并未因林则徐河工效力将功赎罪,命林则徐“仍由工次发往伊犁”。

以上案例可知,官犯在内地省份的效力赎罪,大多因事而设。大型工程的建设不仅需要一定的管理人才,还需要大量经费的投入。官犯的效力服务不仅能够满足官府的人才需求,还能够解决经费方面的问题。他们或加重或从宽发往,至于何种罪名发往何处效力,最终出路如何,均由最高统治者根据特定情况斟酌裁定。这些官犯虽或被革职或被降职,但在工地仍有一定的身份可以发挥所长,属于“弃瑕录用”,先示之以惩,又于惩罚之中留有余地。皇帝手握权柄,效力赎罪既可以用作对一般官员犯罪的严惩,也可以用作某些重臣身陷重辟的宽宥。

三 清代官员效力赎罪政策成因分析

清代官犯效力赎罪,包括军前效力、军台效力、新疆效力和内地工役效力等,类型多样,实施又很普遍。为什么清政府在传统国家刑制之外,又独立发展出这样一套复杂的官员惩治手段,实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尝试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以期进一步深入探讨。

(一)清代官员惩治体系的调适要求

清代官员惩治区分公罪和私罪,既有行政处罚,也有刑事处罚,而处罚等级也更加精细。从官员犯罪的情节轻重来分,一般是先参劾后处分,先行政处分后刑事惩罚。行政处分包括罚俸、降补、休致、开缺、革职、革职永不叙用等,刑事惩罚则指正刑,即笞、杖、徒、流、死五刑。这些惩治基本反映在《吏部处分则例》和《大清律例》的规定之中,属于国家的正式刑制。为了追求刑罚适中,“情法平允”,清代还在正刑之外,增加闰刑和附加刑,甚至添加部分法外之刑。可以说,效力赎罪一开始便是作为适应官员惩治的一种措施而出现的。

为了弥补明代无节制适用赎刑所造成的吏治腐败、奸徒借赎刑宽典而肆无忌惮的问题,清代强

 王大学:《皇权、景观与雍正朝的江南海塘工程》,《史林》2007年第4期。

 《清史稿》卷291,列传第七八,许容,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0299页。

 《清史稿》卷310,列传第九七,高斌,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0633页。

 吕小鲜:《道光初年侯际清赎罪舞弊案》,《历史档案》2000年第4期。

 《清宣宗实录》卷354,道光二十一年七月乙卯。

化了对赎刑制度的限制。一般官吏犯罪无法适用赎刑,效力赎罪的出现恰恰起到了调节官员惩治不均衡的问题。如乾隆六年,清廷注意到文武官员犯侵贪等罪者,于限内完赃,俱减等发落,结果惩治力度不足,造成近来侵贪之案渐多。于是,重新定例,“将乾隆元年以来侵贪各案人员,实系贪婪入己情罪较重者,秉公查明,分别奏闻,陆续发往军台效力,以为黩货营私者之戒”。此后,侵贪等案内官员除追赃外,发往效力赎罪成为定例。

从大量案例来看,清代对官犯实施效力赎罪,大致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其一,官员犯徒流等罪,加重发往效力赎罪;其二,官员犯死刑加恩,从宽发往效力赎罪;其三,犯罪处罚后仍有余罪,不足以蔽辜,特发往效力赎罪;其四,疑罪证据不足,特发往效力赎罪。其中,第一情况最为普遍,一般“凡职官犯罪,按民人应拟徒者,职官从重发往军台效力;按民人应拟流者,职官从重发往新疆效力。以其知法犯法,故较民人加重等数,以警官邪”。后几种情况是为特例,多是作为君主驾驭臣下一种手段,但也被频繁使用。嘉庆朝翰林院编修洪亮吉因上书直陈时弊,咸丰朝军机大臣赛尚阿因围剿太平军失利,被判处极刑,后被免死以示法外之仁,发往效力赎罪。也有一些官犯是“仅予革职,不足蔽辜,著发往军台效力赎罪”。

(二)清代官犯惩治和改造的客观需要

清代对官员的惩治非常注重对人犯的改造和利用,效力赎罪政策也是适应这种需要而逐步形成的。清初统治者除了积极拉拢汉族士人和汉族官员外,还通过法律手段对于他们之中的部分人加以制裁,借以对占领地区的人民加以威慑,大批士人被流放关外,造成了“南国佳人多塞北,中原名士半辽阳”的局面。到乾隆年间,汉族士人的反抗活动趋于平静,清代法律对于官员的惩戒也逐渐规范化,主要用于惩罚官员的贪污腐化、失职怠勤、专横骄淫、结党营私等行为,已经不再像清初那样主要用作打击汉族士人的一种手段了。

最高统治者反复强调效力赎罪的惩治与改造功能。雍正帝曾指出,“乃指获罪之人赐以自新之路,令其图功赎罪”。乾隆帝也指出效力官员属于“弃瑕录用,或降旨训谕后而仍改用他途,予以自新之路者”。效力赎罪官犯的定罪量刑多出自圣裁,其出路当然也要请旨由皇帝裁定。效力自赎得到皇帝谅解就可能被释回并官复原职,如违逆圣意还可能随时再次被定罪惩戒。

清代吏治严苛,效力赎罪运用十分普遍,因此遭遣效力的官员人数众多。这些人多是因触犯刑律而被定罪发遣效力的,当然也一些人是屈枉而遭遣。如嘉庆四年(1799),侍卫庆麟以护送太上皇弘历梓宫时,路上因病返回,被嘉庆帝定以违背礼仪罪名;山东巡抚伊江阿寄给和珅的书信被查缴,信中有劝和珅节哀办事等语,被定以负恩昧良罪名;翰林院编修洪亮吉上书军机王大臣言事,极论时弊,被下狱定死罪,后三人均发遣伊犁效力赎罪。三人中,只有庆麟违背仪制,有律可依,其他二人皆因在特殊时期触犯天颜才遭受刑罚。清代还有一些官员数次罹罪效力赎罪,如乾隆朝的文绶,一次军台、两次伊犁;嘉庆朝的李亨特,先后发配伊犁、热河、黑龙江。李亨特更是最终死于苦寒的东北塞外戍所。

 王新举:《明代赎刑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页。

 《清高宗实录》卷151,乾隆六年九月庚寅。

 (清)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250,刑考九,徒流,军遣附。

 《清文宗实录》卷63,咸丰二年六月丙戌;《宣统政纪》卷28,宣统元年十二月甲辰。

 (清)刘献廷:《广阳杂记》卷2。据传为康熙年间士子丁介所作《送人发遣辽东诗》中联。

 《清世宗实录》卷159,雍正十三年八月辛未。

 《清高宗实录》卷27,乾隆元年九月丁巳。

 周轩:《清代新疆流放研究》,新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0页。

 周轩:《清代新疆流放研究》,新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三) 清代地方社会治理的客观需求

清代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始终面临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清代前期,各种军事活动不断,长期的战争一方面需要大量的军事人员和各种服务人员充实军伍,另一方面还需要大量的军事经费和马匹军械等军备物资的供应。正是出于战争的需要,清代很早就制定了有功人员赎免例,此例开启了清代效力赎罪的最早记录,此后不断有各种官犯被发往军前和军台效力。

随着清代疆域的不断拓展,统治范围空前扩大,对边疆地区的治理成为清统治者的头等大事。清代向边疆地区派任官员,向来十分困难。官员视边地为畏途,许多官员借故不往,即使前往者也多敷衍塞责,挨过几年任期后马上离开,导致边疆管理乏人。清代实行负罪官犯发遣效力,对之弃瑕录用,既解决了边疆人才不足的问题,又通过使官犯在边疆得到历练起到了惩戒和改造犯罪的作用。可以说,在边疆开发的过程中,清廷对于效力官犯的利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另外,随着清代统治人口的增加,地方社会事务的日益繁重,治理成本和对管理人员的需求也不断增大。据统计,在乾隆一朝,清代人口就增长了1亿多,到道光十四年人口突破了4亿大关。相较而言,清代的财政和官员数量并没有按照人口的增长速度而增长。有学者指出,从康熙朝中叶到嘉庆朝,清政府每年平均需要约900万到1000万两白银的非常项收入,以弥补常项财政收入的不足。晚清时期财政状况更是不断恶化,财政收入来源有限,而大宗的财政支出不断增加,政府对公共事务的财政投入更加捉襟见肘。清政府通过一定的赋税加派,鼓励地方捐输、报效,实行捐纳和捐赎,弥补财政的不足。官犯效力赎罪,发往边疆或内地工地,既可以缓解地方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可以通过抄没官犯财产或让其垫资等方式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大量罪员充发军台、铜铁厂、城工、河工、海塘、陵寝工程等处,还可以发挥他们的管理才能。

(四) 清代皇权司法下的特殊产物

清代君主专制政治达到了历史的最高峰,全国军政大权集中在皇帝手中,中央集权进一步巩固。乾隆帝曾自诩:“乾纲独断,乃本朝家法,自皇祖皇考以来,一切用人听言,大权从无旁假。”同时,清代的君臣关系呈现出更大的君尊臣卑差距,主奴性成为一大政治特色。旗籍官员把皇帝视为主子,自称“奴才”,并影响到汉族官员。随着清代君权的不断强化和君臣关系的主奴化,皇权对司法的干预也更加直接。效力赎罪作为对大臣的惩治手段,往往出自圣裁,后果难测,成为君主生杀予夺,逞性而为的工具。

皇帝通过干预司法,灵活运用惩戒手段,恩威并用,敲打或拉拢臣下,所谓雷霆雨露皆是君恩。如乾隆十五年,广东巡抚岳浚因事被革职发直隶唐县城工效力赎罪。此时,西藏军务需其父岳钟琪亲自带兵,迅速前赴。乾隆帝为笼络这位老臣尽心效力疆场,“著加恩将岳濬应行治罪之处宽免,并免其修理城工,遇有京堂缺,仍欲量加擢用,以为老臣戮力封疆、奉公体国者之劝。将此传谕岳钟琪知之”。而岳浚所承担的唐县城工,则由因在河南布政使任内办差失误新发来的富明承修。又如乾隆二十二年“彭家屏案”中,河南巡抚图尔炳阿因瞒报灾情被定罪发往乌里雅苏台军营效力赎罪,夏邑、永城等地知县也被革职拿问。但当乾隆帝闻知夏邑县有人私自“传钞吴三桂

 郑云波:《清代中期的人口发展》,《人口学刊》2004年第2期。

 陈桦:《18世纪的中国与世界·经济卷》,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清高宗实录》卷323,乾隆十三年八月辛亥。

 杜家骥:《八旗与清朝政治论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6页。

 《清高宗实录》卷377,乾隆十五年十一月戊辰。

 《清高宗实录》卷377,乾隆十五年十一月丙寅。

檄”,遂大怒,随即“贷图尔炳阿遣戍及诸县吏罪”,撤销了图尔炳阿的处分,还让他查办此案,将民告官隐匿灾情变成了谋反大案,最终酿成了彭家屏等人被杀的冤案。在该案中,乾隆帝从一开始就主导了案件的侦查、审理以及对官犯的定罪;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发河南巡抚图尔炳阿军台效力,又可随意撤销处分。在皇权的干预下,一个普通案件逐步升级为重大谋反案件。

可以说,清代统治者通过灵活运用效力赎罪政策,将原本分离的法与术有机结合在了一起,使得法中有术,术以法行,把君主专制体制下的官僚治理术发挥到了极致。不过,正如有学者对官僚政治研究所看到的那样,统治者对官僚强大的残酷无情的支配,不仅很难起到积极作用,还通常会 “削弱官僚的效率,压抑了官僚的主动精神,并导致了过分形式主义的态度和活动”,并使“官僚采用各种伎俩以躲避统治者的控制”。

清代官犯效力赎罪既不同于传统赎刑,也有别于捐赎,它既可以是革职、徒流加重,也可以是死刑减等,甚至可以独立行用,或配合决杖、枷示、罚锾共同使用,非常灵活。效力赎罪除了少数革职余罪人员或留该省或发往他省效力外,多数都是发往边疆地区效力,因此《清史稿·刑法志》指出:“若文武职官犯徒以上,轻则军台效力,重者新疆当差。成案相沿,遂为定例。”其实,效力赎罪不仅是对官员犯徒流罪的特别处罚,而且还是清代帝王对官员犯各类罪行的一种便宜处分方式,效力赎罪的类型也更加多样。只是从清代中期以后,军台效力和新疆效力制度性更加完备,行用更加普遍而已。效力赎罪是清代一种非常独特的政治现象,它既不是具体的政治制度,又非明确刑事政策,但它的确非常深刻地影响了清代对官员的治理,可称之为一种 “活”的制度或“活法”

清政府通过效力赎罪政策,对罹罪官员弃瑕录用,一方面,能够缓解清代在地方治理过程中司法资源不足和人才短缺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国家矜全罪人,给官犯改造和自新提供机会。效力官员的捐资报效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地方工程中经费的不足。整个清代有大量官犯效力内地工地或边疆地区,为地方建设和边疆地区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作为国家刑制之外的官员治理手段,官犯效力赎罪只是清代皇权司法下的特殊产物。君主拥有对官犯的最终裁判和处置权,效力赎罪成为君主惩治、改造和利用官员的一种手段。由于君主政治的随意性,因此清代官犯效力赎罪并未能很好地解决官员犯罪的问题。

 《清史稿》卷338,列传第一二五,彭家屏,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1061—11062页。

 (美)S.N.艾森斯塔得著,阎步克译:《帝国的政治体系》,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

 《清史稿》卷143,志第一百十八,刑法二,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195页。

 活”的制度借鉴自邓小南《走向“活”的制度史———以宋代官僚政治制度史研究为例的点滴思考》(《浙江学刊》2003年第3期),提出制度史研究要重视“过程”、“关系”;“活法”来自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的原创,认为“法的发展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前序),意在强调重视历史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非正式规定及其运作过程。


Copyright©2003-2019 HistoryChina.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9034103号-1京ICP备19034103号-2 京公网安备 11040202440053号 网站访问量:0 技术支持:泽元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