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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日僧在华传教权的条约之争
作者:颜丽媛 责编:

来源:《清史研究》2016年01期  发布时间:2017-03-02  点击量: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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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在研究清代教务教案问题时,集中在西方传教士以及中西之间的法律文化冲突方面。研究近代日本僧人 ( 日僧) 来华传教 ( 布教,开教) 问题时,对于清政府关于日僧传教权的态度也不够重视。虽然有曹立前、佐藤三郎等中日学者从中日或日中交涉的角度探讨了日本在华传教权问题,但是并没有详细地从条约文本与国际法角度来说明,为何中国能最终阻止日本取得在华传教权。本文希望能够在阅读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的外务部档案、日本外务省外交史料馆的外务省记录、晚清民国期刊等档案史料的基础上,论述清政府如何成功地运用国际法知识严格解释中日之间的条约,采取相应措施阻止日僧在华传教。


一、传教条约引发的交涉: 兴化府事件(一) 根据条约张贴禁教告示


赵树好: 《晚清教案交涉研究》,人民出版社,2014 年; 乔飞: 《从清代教案看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 蔡蔚群: 《教案: 清季台湾的传教与外交》,博扬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 年等著述。近代中国教案学术讨论会,分别于 1985 年、1987 年、1989 年、1992 年举行四次会议。

杨曾文、张大柘、高洪: 《日本近现代佛教史》,昆仑出版社,2011 年; 肖平: 《近代中国佛教的复兴———与日本佛教界的交往录》,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 年; 末木文美士: 《日本仏教史: 思想史としてのアプローチ》,新潮社,1996 年; アジアに対する日本の战争责任を间う民众法廷准备会编: 《宗教の战争责任: 神社の海外进出と仏教の植民地布教》,星云社,1996 年。

曹立前: 《近代中国关于日本佛教在华传教权的争夺》,《复旦学报》1991 年第 2 期; 佐藤三郎: 《近代中日交涉史の研究》,吉川弘文馆,1984 年。


中日之间有关教务教案的问题,较为激烈的争执发生在中国福建省兴化府境内,起因于时任兴化府知府梁冠澄,这位曾在香港从英国律师学习两年法律的清末中层官吏,在光绪三十三年 ( 1907) 九月张贴了有关严禁日僧传教的告示,明确指出: “日僧传教为条约所不载,遇有传教情节,极力禁阻,不得含混了事。倘有地方棍徒以传教为名,勾结生事,定即严拏惩办亦决不姑贷。”故被日本领事称为 “兴化府事件”。

告示公示后,日本驻厦门领事濑川浅之进咨询了梁冠澄,被告知除了告示里提到洋务局认为条约上没有载明日本有传教的权利,只能按照一般游历人保护之外,还提到总督曾让领事撤回日僧、不让其在内地传教,但领事没有配合。北京外务部与日本驻华公使交涉后也明确表示,日僧没有条约上的传教权。所以兴化府不得已才张贴了严禁日僧擅自传教的告示。该告示确实阻碍了日僧传教的进展,本愿寺僧人苇原得忍曾向日本的清国开教总监大谷尊由抱怨说,因为该告示,好不容易建立的和谐关系遭到破坏,连用以作为寺庙的房屋的主人都遭到了拘禁。

告示作为官文书,是一种以官方名义向民众公布政令、法令和上情下达的重要载体。因为涉及吏治、钱粮、学务、军务、盐务、荒政、狱政、词讼以及社会风俗等各个方面,所以对于其是否具有法律性还存在争议。英国政府为了保证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就曾要求清政府于中英换约后采取告示的形式来向全国公布中英天津条约 ( 1858) 的内容。在当时新闻网络媒体还不发达的情况下,告示无疑是法律公布的重要形式。而此处的严禁传教告示的公布,更像是一种行政机关国内执行条约,无需转换。这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


(二) 以前存在的保教告示


日本领事濑川浅之进认为,兴化府的告示有不实之词,足以煽动当地人排日的思想,故请总督饬令将该告示撤回,但最后遭到拒绝。该领事陈述日僧在兴化府传教的历史,提到泉州东本院寺庙堂于明治三十一年 ( 1898)    开始建造,明治三十四年修建彰化学堂,又于明治三十二年在漳州设立东本愿寺,当寺庙设立之时地方官是出示保护的。同时,分析说地方官应设法融合地方的人心,日僧最初到兴化府时地方绅商等暗为排斥,现在已经可以和平相处,今兴化知府以不经之言形诸文告,殊非两国亲和之保障。最后质问为何在泉州及漳州本愿寺教堂及学堂设立之初,受到中国地方周到保护,而现在却遭严禁?日本领事向闽浙督抚表达了不满与抗议。

日本领事所提到的受到地方周到保护,也涉及告示问题。因为在兴化府正堂张贴查禁日僧传教的告示之前,福建分巡兴泉永等处海防兵备道曾于光绪二十四年 ( 1898) 、二十五年、二十七年、三十年经日本领事的请求张贴过保护教堂 ( 寺院) 的告示。光绪二十七年的告示甚至直接载有 “须知各国传教载在约章,均应一体保护”等语。这一事实表明,日本领事所说中国地方


秦国经等主编: 《清代官员履历档案全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 6 册、第 747 页; 第 8 册、第 339 页。

《支那内地布教一件》,明治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一大正二年十二月一日,日本外务省外交史料馆藏 ( 下同) ,档案号: B12081602200。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 《清季中外使领年表》,中华书局,1970 年,第 195—205 页。

《支那内地布教一件》。

吴佩林、李升涛: 《近三十年来关于明清告示的整理与研究》,《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14 年第 3 期。

何伟亚: 《英国的课业: 19 世纪中国的帝国主义教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年,第 125 页、第 128 页。

李浩培: 《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 年,第 380 页。

《支那内地布教一件》。

《支那内地布教一件》。

官先保护后严禁日僧传教,并非空穴来风。这也印证了民国法学家所观察到的,造成条约事实上不平等的原因有的是依从条约规定、有法律根据,有的则依从习惯做法、无法律根据。


(三) 日僧传教权条约未定论


在这种既存在兴化府禁教告示又存在兵备道保教告示的矛盾状态下,只能由高于道、府两级的闽浙总督进行判断。时任闽浙总督的松寿照复日本领事,声明:

日僧传教一案,当经札发福建洋务局翻译查明详办去后,兹据该局详复前来,查从前漳泉各属所有发给日本布教示谕,皆系曲徇贵前上野领事之请,始终未据详报允认,有案未便依准。至崇 (善) 前部堂因上年日俄战争,出示宣布中立条规与日本布教之事无涉,更难藉此牵混。总之本案业已咨达外务部。无论如何自应听候两国政府定议,方有所遵,现在彼此均难预定办法。为此照覆贵领事查办,不必再相辩论,徒烦文牍。该声明认为,漳、泉各属之前发布的关于保护日僧传教的告示是对中日条约的误解,中日之间传教事还需要两国政府继续商定办法。这就变相否定了日僧的在华传教的权利,搁置了争议。值得一提的是,早在 1899 年日本僧人大谷光瑞向大清恭呈经典时,日方就趁机提出传教事,当时外务部的前身即总理衙门就以没有条约依据而予以拒绝。与此同时,日僧在福建省设学堂、在浙江省敛财收徒、在北京公使馆旧址造佛寺等传教事件的处理,都依据日僧在华没有传教权而予以限制。大约在 “兴化府事件”发生以后,中央与地方达成了一致拒绝日僧在华传教的意见。


二、日僧在华传教权的条文争论(一) 涉及的重要条款


日僧究竟有无在华传教权,一直都是中日两国政府争议的焦点。这一争论焦点集中在 1896 年中日签订的通商航海条约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 1903 年中日通商航海续约第九条。

1896 年中日通商航海条约的第四条规定: “凡通商各口岸城镇,无论现在已定及将来所定外国人居住地界之内,均准赁买房屋,租地起造礼拜堂、医院、坟茔,其一切优例、豁除利益,均照现在及将来给与最优待之国臣民,一律无异。”这里赋予日本人在通商各口岸的外国人居住地界建造礼拜堂的权利,其中建造礼拜堂的权利只限定于外国人居住地界内。至于是否拓展至内地,礼拜堂是否包括佛教堂,中日双方意见不一。

第二十五条规定: “按照中国与日本国现行各约章,日本国家及臣民应得优例豁除利益,今特申明,存之勿失。又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已经或将来如有给予别国国家或臣民优例、豁除利益,


徐恭典: 《取消不平等条约之法律观》,《时事月报》1931 年第 3 期。

《清史稿》卷 469 《松寿传》。

黄建太: 《从洋务局的流变看晚清中外交涉》,河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

《支那内地布教一件》。

《僧人传教条约未载碍难照办》,光绪二十五年十月初六日,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外交档案馆藏,档案号: 01 -12 -021 -02 -002; ( 以下该馆藏档案只注档案号。) 《僧人传教不在条约优待之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光绪二十五年十月初六日,档案号: 01 -12 -021 -03 -002。

贺金林: 《清末日僧来华与中日交涉》,《历史档案》2010 年第 2 期。

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 《教务教案档》第七辑 ( 二) ,1981 年,第 1151—1236 页。

田涛主编: 《清朝条约全集》( 影印本)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 年,第 946 页; “又其ノ地ニ於テ外國人ノ使用及占有ノ為メ既ニ選定シ若ハ將來選定セラルヘキ地區內ニ於テ家屋ヲ借貸買賣シ地所ヲ貸借シ寺廟……”《中外旧约章大全》编委会: 《中外旧约章大全》卷 2,中国海关出版社,2007 年,第 721 页; 日本国立公文书馆藏,《官报》1896 年 ( 明治 29 年) 10 月 29 日,大蔵省印刷局 [编]。


日本国家及臣民亦一律享受。”( 黑体字系笔者所加)   该条款可以称为 ( 片面)  最惠国待遇或者一体均沾,也就是说中国给予他国的权利,日本也应该享有。但是,该权利是否包括传教权还是仅仅指通商航海等商业利益,中日双方各执一词。


(二) 日方的主要主张


日方正是基于上述中日通商航海条约的两个条款,认为中国应该同等对待日本与欧美各国,日本佛教同样应享有同基督教、天主教一样的传教权。

日方认为,一、相对于基督教、天主教这类一度被中国禁止的新教,佛教是日中两国自古以来都有的宗教。那么,佛教传教自由是顺其自然的事情,并不需要在日中之间的条约上单独规定。日中之间的条约没有规定传教权,是因为没有必要规定。例如,日本公使林权助就提出:

“佛教皆两国古年所公认者。其布教之自由,属于自然之理,是日清条约中无佛法传教权之所以也。其无明文者,是无庸明文也。”二、根据中西之间规定传教权的立法精神,佛教也属于劝人良善的宗教,应该扩大解释条约,以让日本也享有同西方国家一样的在华传教权。日僧水野梅晓还曾系统地考察了中国对于欧美的传教政策,并且承认中日两国没有专门的传教权规定。但是同时认为日中两国是同洲、同文、同种、同教 ( 佛教) 的国家,根据近世法律制度规定中国应该赋予日本在华布 ( 传) 教权。三、日清通商航海条约第二十五条的最惠国条款应该包括传教权。因为 “条约第二条规定外交官之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规定日本领事之最惠国待遇; 又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来往居住、营业、置房、租地、建设寺院、墓地,输出入货物、船舶等之最惠国待遇,然其余各项不能一一记载,故设第二十五条包括之。”代理公使松井庆四郎进一步认为,日僧应该 “与各国传道教士所享优例一体均沾而行,是以一日有各国传道教士在中国内地建堂传教,则本国佛教僧侣应得一律照行。”

这样,第二十五条不仅是具有一体均沾功效的最惠国条款,而且可以被认为是兜底条款。这一条款,不仅包括传教权,而且该传教权应该与中国给予其他各国传教士在中国内地建造教堂等传教权利一致。即使第四条没有赋予日本传教权,根据第二十五条,日本依然可以获得在华传教权。


(三) 中方的反驳理由


外务部收到日本公使的意见后电咨中国东南沿海主要省份的督抚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中方针对日本给出的理由,也运用同样的条款进行反驳。并一致认为,日僧不享有在华传教权,而且中国也不能准许日僧在中国传教。

中方认为,一、既然中日同文,中国早就有佛教,自然不需要日本传教,所以中日之间订立


田涛主编: 《清朝条约全集 ( 影印本) 》,第 949 页; 《中外旧约章大全》编委会: 《中外旧约章大全》卷 2,第 729 页、第 613 页; 日本国立公文书馆藏, 《官报》1896 年 ( 明治 29 年) 10 月 29 日,大蔵省印刷局[编]。

林权助述、岩井尊人编: 《わが七十年を语る》,第一书房,1935 年; 陈鹏仁译: 《林权助回忆录》,致良出版社,2015 年。

《日清条约虽无明文照最惠国条款日僧当享有此权》,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北档案号: 02 - 05 - 009-02 -018。

佐藤三郎: 《近代中日交涉史の研究》,吉川弘文馆,1984 年,第 231—277 页。

松田江畔编: 《水野梅晓追怀录》,松田江畔,1974 年。

水野梅晓: 《支那に于ける欧米の传道政策》,佛教徒有志大会,1916 年。

《请将黄岗布教所封闭示谕撤销并将器具发还原主且严饬不得再有此等举动由》,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档案号: 02 -05 -010 -02 -018。

松井庆四郎著、松井明编: 《松井庆四郎自叙传》,刊行社,1983 年。

《日僧在中国传教系照中日通商行船条约而行至商撤一节断难允由》,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档案馆藏,档案号: 02 -05 -010 -01 -003。


的约章没有涉及传教的事情,日本自然也不用藉他国传教条文来勉强作为理由。并且一度认为,

“条约所载礼拜堂即系西教绝非佛教”。同时,“日本与中国同文佛教亦中国所早有,无所用其传布,是以中日两国订立约章绝未议及传教之事,自不能藉他国传教条,强为原因。”二、根据条约日僧并不享有传教权,但是享有条约规定的一般游历者的权利。“如日僧来入中国内地,只可照游历洋人例领有执照,由地方官一体保护,并声明该僧不得干预词讼,侵占居民暨庙宇等项产业,或在内地自行赁屋长住,以及私立教规,煽惑乡愚,如有以上情事,地方官可拘送就近领事官管束惩办以符约章。”这就是说,日僧若是传教,则地方官可予以拘送制止。三、最惠国条款仅限于 “商务利益”,并对日方提出的最惠国条约包括传教权提出了异议, “第四款是准日本人起建自行礼拜之堂,尚于约内载明日本人如应赴内地传教断无不于约内载明之理。若将通商行船条约第二十五款与通商行船条约续约第九款互证参观,当知所谓优例豁除利益,约内业已指明与传教全不相涉,条约具在,断不能将有明文者置而不论而及摘约外之词”。这里提到的中日通商行船条约续约 ( 1903) 第九条,有关利益均沾、( 片面) 最惠国待遇、商务均沾,确实强调的只是有关通商、行船、转运、工艺以及财产之一切优例、豁除及利益,即 “商务利益”,既然限于商务利益,则不包括传教权。

最终,中方认为日僧虽无传教权但仍有游历权,可以按照游历人一体保护。这样日僧就没有专门的传教权利,不能在内地赁屋建造教 ( 庙) 堂传教或设学堂,地方官员制止日僧的传教行为也就顺理成章。


三、日僧不能享有传教士的传教权(一) 传教士在华传教权条款


中西之间明确规定传教权,始于 1858 年的天津条约,这是中国依次与俄、美、英、法在天津签署的条约。具体而言,中俄条约第八条、中美条约第二十九条、中英条约第八条、中法条约第十三条均涉传教权。例如,中俄条约第八条规定: “天主教原为行善,嗣后中国于安分传教之人,当一体矜恤保护,不可欺侮凌虐,亦不可于安分之人禁其传习。若俄国人有由通商处所进内地传教者,领事官与内地沿边地方官按照定额查验执照,果系良民,即行画押放行,以便稽查。”中美条约第二十九条规定: “耶稣基督圣教,又名天主教,原为劝人行善,凡欲人施诸己者亦如是施于人。嗣后所有安分传教习教之人,当一体矜恤保护,不可欺侮凌虐。凡有遵照教规安分传习者,他人毋得骚扰。”

这些条款不仅保护传教士也保护中国教民,不仅准许传教士在通商口岸传教也允许其在中国内地传教,同时赋予地方官保护传教士的义务。此后,1863 年,中丹条约第八条、中荷条约第四条; 1865 年,中比条约第十五条; 1866 年,中意条约第八条; 1887 年,中葡条约第五十二条; 1908 年中瑞条约第十二条,都规定了天主教与基督教传教士的传教权利。这一系列条约款


《支那内地布教一件》。

《查明中日行船条约与行船无涉请商日使将日僧撤回由》,光绪三十一年一月初五日,台北档案馆: 02 - 05-010 -01 -004。

《日僧设堂传教可在内地考察中国各行省民情风俗居心叵测由》。

《中外旧约章大全》编委会: 《中外旧约章大全》卷 2,第 621 页。

《查明中日行船条约与行船无涉请商日使将日僧撤回由》。

《日僧传教事于两国交际无裨请商日使速将僧侣撤回由》,光绪三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北档案号: 02 - 05-010 -01 -005。

《中外旧约章大全》编委会: 《中外旧约章大全》卷 2,第 89 页、第 726 页、第 407 页、第 821 页。

瘦石: 《不平等条约中关于基督教的条文》,《民国日报·觉悟》,1924 年第 26 期。


项构成了晚清中西之间有关传教权的条约规定。


(二) 传教士在华传教权的内容


根据传教权的规定,可以进一步看到,传教士除了具备一般外人的内地旅行、在通商口岸居住、置产,领事裁判权、通商等权利外,作为传教士还拥有专门的权利。因为这些专门的权利均围绕传教展开,可统称为传教权: 一、自由传教权,即自由旅行中国内地,不限于通商口岸传教的权利。二、以教会的名义在内地居住、置产权。三、享有地方官切实保护传教士传教的权

利。

此外,信徒还有自由信教、不受逼迫、不纳违反教旨的捐费等权利。有关信徒的自由信教的权利可以看作是传教士传教权利的延伸,这种传教士与教民在条约上的依附关系也是中西之间发生众多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完整的传教权的关键内容是传教士可以在中国内地向中国人自由传教。也就是说,传教的主体是基督教、天主教的传教士,传教的对象是中国全境的中国人。


(三) 准日僧在华传教权的顾虑


甲午战后,特别是日俄战后,日僧以日据台湾的寺庙为据点,广泛深入中国南部闽浙等内地地区扩张势力或搜集情报。中国注意到 “日本之僧对于内则任教育,对于外则事侦查”。北洋大臣袁世凯就曾说过: “自日俄战后,日在东亚势力日增,然彼国地狭民贫,垂涎中土殆非一日。近日日人学汉语者颇多,意欲藉日僧设堂传教,可在内地长住,以考察中国各行省民情风土,其用心殊为叵测。”与此同时,亦有人直接呼吁收回以往给予传教士的教权以保主权。在此情形下,中国很难再给予日僧传教权了。

中国不放心给予日本在华传教权的另一个原因是治外法权问题。南洋大臣周馥回顾唐朝,认为当时,虽然没有日僧归中国法律管束的明文规定,但法律是统一的,并不会喧宾夺主,而现在最难的问题是,中国没有审判外国人的权利,将矛头直接指向治外法权。北洋大臣袁世凯也指出: “中国既无治外法权,若遽许诺于前,益难抵制于后,惟有请大部 ( 外务部) 坚拒。”中国不能用法律统一管理日僧,必定后患无穷,故不能够给予日僧在华传教的权利。同时,外务部也认为,日僧效仿西方传教的方式,看重的是利益。日本离中国较近,风俗相似,佛教又让中国人倍感亲近,若是再有不法之徒煽动,加上天主教、基督教,三教一起闹事,后果不堪设想。但是,若是我国有治外法权,则任凭各国传教也不会成为隐患。既然核心问题是中国听民从教与各国同,然无治外法权与各国异。南洋大臣周馥就提议,如果日本固执争论,坚持日僧来华传教,中国可与日本约定,像日本与欧美诸国订约的先例一样,可以若干年为期,中国的律例仿照西方各国修改妥善后,收回治外法权。届时,日本再派日僧来中国内地传教,中国绝对不加以限制。10 所以,若准日僧来华传教归中国保护,不法者归中国审判,则大可不必拒绝日僧在华传教。


安藤正纯: 《宗教上的外交问题———布教权是什么》,佛教徒有志大会,1915 年。

佚名: 《基督徒与不平等条约的运动》,《中华基督教教育季刊·基督教教育界新运动》1926 年第 3 期。

乔飞: 《从清代教案看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

黄郛: 《军事琐谈: 读日僧对于新兵之演说稿有感》,《武学》1910 年第 13 期。

《日僧设堂传教可在内地考察中国各行省民情风俗居心叵测由》。

佚名: 《中国大事: 收回教权以保主权》,《振华五日大事记》1907 年第 24 期。

《详述日僧传教切宜坚拒并筹办法由》,光绪三十一年五月初十日,台北档案号: 02 -05 -010 -01 -012。

《日僧设堂传教可在内地考察中国各行省民情风俗居心叵测由》。

《东南各省时有日僧传教踪迹今日且及于北方由》,光绪三十一年三月初九日,台北档案号: 02 - 05 - 010 -01 -007。

10 《详述日僧传教切宜坚拒并筹办法由》,光绪三十一年五月初日,台北档案号: 02 -05 -010 -01 -012。


中国官方将坚决抵制日僧来华传教的主要原因,归结于中国没有治外法权以及对日本扩张动向的担忧。中国有识之士则一针见血地提出,中国若主权自主,则传教事不足忧虑。当时中国的报纸评论说,日本争取在华传教权的理由显得较为顺当,而中国阻止日本的传教权则反而显得理亏。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缺的不是制外的方法而是欠缺主权的独立与自主。如果中国足够强大,则天主教、基督教不足虑,再加上日本的佛教也不用担心。而事实是中国日渐衰弱,天主教、基督教的教案层出不穷,已经让中国不得安宁,这样必然要阻止日本僧侣在华传教。可是仅仅禁止日本在华传播佛教,还是治标不治本。虽然,现在各督抚相较于之前的督抚已经有所觉悟,有所进步,但是仍要认识到当务之急是先治根本病源。而这根本病源,就是探索如何保中国主权自主,如何让中国强大。相较于纠结日僧在华传教权的问题,不如找到根治病源的方法。


四、拒绝日僧传教权的法理依据(一) 最惠国条款的片面性


清代中国与各国签订的最惠国条款之所以不平等,体现在该最惠国条款 ( The Most-FavoredNation Clause) 的片务性、无条件性、概括性等三个方面。而其 “利益均沾”的性质使得与中国签订条约的国家得以形成利益同盟。清末民初的中国把与中国建交的国家区分为有约国与无约国,对于有约国深为忌惮也与最惠国条款具有莫大的关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清末中外之间的最惠国条款相比较 “领事裁判权非俟法律大定,不能议拒回; 国定税率则今者各国方以此为商战之盾不欲我行保护政策,必注全力以反对; 则相对能办到又刻不容缓者惟最惠国条约之一问题。”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续约 ( 1903) 第九条亦对最惠国条款做了补充性规定,其中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 第一点,限定最惠国条款为财产利益。即 “通商、行船、转运、工艺以及财产之一切优例、豁除及利益”。第二点,给予中国适当的互惠利益。即 “中国官员、工商人民之在日本者,日本国政府亦必按照律法章程、极力通融优待”。这样没有言明有条件还是无条件的条款,可以称为 “单纯条款”( Simple Clause) ,这种单纯条款显示中方的权利欠缺 “一体均享、完全无缺”,该最惠国条款还不能算是双务性的。但是这两点改进,已经充分说明清末中国对最惠国条款的不利一面的认识。


(二) 治外法权违背主权原则


清末中国已经开始注意到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区别,认识到中国向来将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合二为一的问题。“国际法上,治外法权者,我国许彼国代表免我法治之权; 领事裁判权者,我国许彼驻我之领事用彼国裁判权以断其民之诉讼。前者正义合法而后者则不合于国际法理。”那么,1902 年 《中英通商行船条约》第十二条: “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检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放弃其治外法权。”亦指领事裁判权。由此已经可以看到当时清政府就条约的不利益与不平等的认识并希望通过法律改革予以改变的决心。外务部致电各督抚、各属地方官时,曾清理保全主权诸项,首列的就是裁判权。清末创办的 《外交报》于 1903 年即


佚名: 《时事评论: 日僧传教之问题》,《大陆 ( 上海 1902) 》1905 年第 11 期。

梁启超: 《外交: 中日改约问题与最惠国条款》,《东方杂志》1907 年第 2 期。

《中外旧约章大全》编委会: 《中外旧约章大全》卷 2,第 621 页。

黄敬: 《最惠国条款之由来与变迁》,《社会科学论丛》1932 年第 4 期。

唐宝锷: 《论说: 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异同》,《四川官报》1905 年第 30 期。

佚名: 《外交: 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性质之区别》,《东方杂志》1906 年第 13 期。

一、裁判权; 二、关税权; 三、邮政权;   四、货币权;   五、警察权。佚名: 《事实部: 外务部保全主权》,《丽泽随笔》1911 年第 8 期。


光绪二十九年就曾连载九期刊登了摘译自英国人霍尔国际法著作中有关 “论治外法权”的全部章节。但是鉴于官方法律文本中是治外法权,而且外人在华的治外法权范围很广,同时包括领事裁判权,故时人多采治外法权的说法。民国时期调查治外法权中国委员发现,各国委员所送达委员会关于调查治外法权之文件仅记载各该国在华领事裁判权一节。中国委员以为 “在中国治外法权现在之实行状况”其范围较 “领事裁判权”范围要广,盖照公认之国际公法惯例应受中国法律支配之事,仅不受中国法律支配,而受治外法权之支配者甚多。此种现象或由于条约之规定或由于条约条文牵强之解释,甚或丝毫无条约之根据,其原因虽不同而有损于中国自主权则一也。

所以,治外法权不合于国际法理最大的原因是因为它使得一国的法律不能通行于一国境内,这是对国家主权的严重侵犯。可以认为领事裁判权是一种积极的治外法权。而严格意义上的治外法权即外交官与元首等享有的各项消极的特免权利是国际法公认的原则,不能与领事裁判权等同。中国要废除的是以领事裁判权为代表,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在中国领土上活动的那些特权,它们被统称为治外法权。


(三) 以英文为准解释条约


清末中国已经意识到需要慎重对待日僧在华传教权的问题,同时注意到两国之间已经订立的双边条约在判断日僧有无在华传教权方面的重要性。这样就存在对中日条约的解释问题。中日两国对条约的争论,集中在中日通商航海条约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的解释方面。

中日条约有中、日、英三个文本。中英天津条约 ( 1858) 第五十条曾约定: “自今以后,遇有文词辩论之处,总以英文作为正文。”这就是说,解释条约的文本应该以英文的文本为准,相当于将解释条约的权利拱手让于条约另一方。1896 年中日条约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而 1903 年中日通商航海续约第十二款规定: “本条约缮就汉文,日本文英文署名为定。惟为防以后有所辩论起见,两国全权大臣订明,如将来汉文与日本文有参差不符,均以英文为准。”条约解释发生分歧时,以第三国文字的文本为准在双边条约中是较为公允的做法。对照中、日、英三个文本的第四条的规定会发现,中文用 “礼拜堂”,日文用 “寺庙”,英文则为 “Church”,若照字面解释的话,只有日文可以解释为与佛教相关。清政府依据目的解释承认日本享有在开放口岸建造礼拜堂包括寺庙的权利,但是不认为日僧享有内地传教权。至于第二十五条的 ( 片面) 最惠国条款直言 “利益”,而且规定在中日两国通商航海条约内,若根据中方的理解,解释为仅限于“商务利益”也可以自圆其说。

根据国际法及国际习惯,双边条约要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解释,并不以一方的解释为依据,需要双方彼此协商。这也是日本直到清帝退位也没有争取到日僧在华传教权的重要原因。到了民国初年,日本曾试图通过 “二十一条”( 1915) 加入日僧传教权,但以失败告终。后来,中国以中华基督徒废除不平等条约促进会的成立 ( 1925) 为标志,在华各宗教团体纷纷认为,传教特权与宗教精神相违背,主张放弃在华传教的条约权利。这样日僧在华传教权的条约问题也就不了了之了。

中日之间就日僧传教权的条约争论主要包括:一、中日商约第四款的造礼拜堂是否包括


《外交报》1903 年第三卷,第 2—11 期。

霍尔: 《公法新编》( Treatise on International Law) ,上海广学会 1903 年。

《调查治外法权委员会报告书 ( 英汉对照) 》,商务印书馆,1926 年,第 298—301 页。

《中外旧约章大全》编委会: 《中外旧约章大全》卷 1,第 418 页。

《中外旧约章大全》编委会: 《中外旧约章大全》,卷 2,第 623 页。《日清通商航海条约批准书》,明治二十九年,外务省外交史料馆藏,档案号: B13090896800。

佚名: 《特件: 中华基督徒废除不平等条约促成会缘起》,《兴华》1925 年第 21 期。


佛教堂; 二、中日商约第二十五款一体均沾是否包括传教权; 三,中日既无佛教传教专条,如何处理相关教案。这些争论在光绪三十年 ( 1904) 前后,由日僧在华传教案发生,日本公使力请清政府保护日僧在华传教引发。北洋大臣,南洋大臣,闽浙、两广、湖广总督,江苏巡抚等东南沿海主要地方长官都参与了讨论,纷纷表示日僧不能在本地传教,争论持续到光绪三十四年 ( 1908) 。从中可以看到,中方据理力争,严格适用条约规定,以维护国家利益; 日方虽然努力争取在华的传教权,但是碍于条约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日僧传教权之争是清代中国成功运用国际法知识、严格解释条约,维护国家利益、贯彻本国主张的重要案例。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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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佚名: 《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性质之区别》,《东方杂志》1906 年第 1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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