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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慎刑司奏案看清代内务府案件管辖权
作者:张剑虹 责编:

来源:《历史档案》2017年03期  发布时间:2021-09-15  点击量: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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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术界对清代司法的研究,在中央审判制度、州县审判、律例考证、清末变法修律等领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然而内务府审判是空白。内务府案件管辖权,或者说审判权限,是内务府审判的启动环节,对其进行研究,有助于揭示宫廷司法的特点,从而更好地理解清代司法制度。

清代很好地继承了中国的成文法传统,犯罪与刑罚、各种典章制度等都可以在《大清律例》《钦定大清会典》(以下简称《会典》)中找到,内务府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记载于《会典》中。然而,仅看纸面上的规定并不能揭示全部的情况,必须结合记录案件审判真实情况的档案,才能更客观地认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清代内务府慎刑司奏案是记录内务府审理案件的重要档案,本文从这些奏案出发,结合会典的相关规定,探讨清代内务府案件管辖权。

一 内务府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会典》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等五朝所纂修的会典的总称,也称为五朝会典,内务府案件管辖权在这五朝会典中皆有记载,具体如下:

(康熙)《会典》记载:“凡奉旨事件,及具题移送之事,俱启奏完结,其中有情罪重大,干连旗下民人者,启奏交与该部。凡控告出首事件内有干连官员,及事关紧要者,即启奏完结。凡罪在鞭一百以下之事,不必启奏,自行议结。其执有兵器,及罪在鞭一百以上之事,与干连旗下民人者,俱送该部。”(雍正)《会典》的规定与(康熙)《会典》规定基本一致,只是把“执有兵器” 改为“持刃向人”。(乾隆)《会典》记载:“凡审谳内府所属人犯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刑部律例议结。杖一百以上及旗民交涉之案,送刑部定拟,如遇首告机密及事干职官者,请旨推鞫。凡奉特旨交司及由府奏准审理之犯罪应死者,会同三法司覆拟,由府主稿具题,得旨,由刑部依原题治罪。”(嘉庆)《会典》记载:“掌谳三旗之狱。凡谳狱,笞杖皆决之。徒以上则咨刑部按焉。旗民交涉者亦如之。奉旨交讯,罪应死者,会三法司以定拟。凡太监之罪,比刑律以治之。”该记载内容为(光绪)《会典》所继承。

从上述五朝《会典》的规定看出,清代关于内务府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不同时期也有所变化。康雍两朝规定一致,乾隆朝强调了死刑案件会同三法司会审,嘉庆朝对于旗民交涉案件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即罪在杖一百以上的旗民交涉案件才须要移交刑部审判。嘉庆朝的这一规定为后来所沿袭。

根据上述五朝会典的规定,可以把内务府管辖的案件分为以下四类:

1.上三旗拟判杖一百以下案件。上三旗指的是由皇帝直接统辖的正黄旗、镶黄旗和正白旗。这类案件包括内务府佐领内管领下人犯罪、互相控告案件以及各衙门移咨的涉及上三旗人的案件。如果罪至杖一百(不含)以上,即徒刑以上的,则须要移交刑部审理。

2.旗民交涉案件。指的是当事人为上三旗的旗民与普通民人的案件。从(康熙)《会典》到(乾隆)《会典》,均规定旗民交涉案件一律移送刑部审理,而不论是否罪至杖一百。(嘉庆)《会典》及以后的会典、事例规定,徒以下的由内务府自行审理结案,徒以上的则移送刑部审理。

3.奉皇帝特旨审判的案件。这类案件属于皇帝指定由内务府管辖的。需要注意的是,与第1、

2类案件不同,该类案件并没有拟判刑罚的限制规定,笞、杖、徒、流、死等各等刑罚,都有可能涉及到,只是规定了如果有应判死罪的,则需移咨三法司会审,获得皇帝批准,体现了清代对于死刑案件须经三法司会审、皇帝批准的程序。

4.太监、宫女案件。内务府所辖案件涉及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为皇室服务的太监与宫女。关于这个群体的犯罪行为,虽然会典明确规定比照刑律来处理,可同时又依据宫廷生活实际,规定了更为详细的刑罚。笔者根据五朝会典的相关规定,以表格形式整理了太监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见下表。

太监、宫女犯罪及刑罚一览表

犯罪行为

刑 罚

赌博、窃盗、酗酒、失火

依据《大清律例》相关规定处罚。

逃走

初次私逃自行投回。

六十板,减半年赏银。

初次私逃被获或二次逃走俱投回。

六十板,枷三十日,交进,拨下贱当差,减半年赏银。

二次逃走内有一次投回。

八十板,枷四十五日。

二次逃走俱被获。

八十板,枷六十日,交进,拨下贱当差,减一年赏银。

三次逃走,无论投回、被获。

一百板,发吴甸铡草,三年交进,拨外围当差。

四次逃走。

八十板,发打牲乌拉,给官兵为奴,三年释回,拨外围当差。

如释回复逃及未满年限潜逃者,俱永远枷号。

五次逃走。

一百板,发黑龙江,给官兵为奴,四年释回,拨外围当差。

金刃

擅动金刃。

发遣。

宫女用金刃自伤,罪与太监同,在园庭自缢或自杀,经人救活的,准许收赎。

无心遗失金刃于宫殿。

四十板,充当苦差。

在宫内用金刃自伤。

斩立决。

自尽

自缢或自尽并经人救活的。

绞监候。

在宫内自缢或自尽死亡的。

抛尸荒野,其亲属发往伊犁,给兵丁为奴。

在园庭自缢或自尽经人救活的。

发伊犁,给兵丁为奴。

在园庭自缢或自尽死亡的。

尸骸免抛弃,其亲属发往伊犁,给兵丁为奴。

资料来源:《大清五朝会典·康熙会典四》,线装书局2006年版,第860页。

从表中看出,对于太监的赌博、窃盗、酗酒、失火等行为,依据《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处罚,对太监逃走、携带金刃、自伤、自杀等行为,给予单独规定。其中,对太监逃走的刑罚规定最为详细,根据逃走次数、自行投回还是被抓回等情节,分别处以不同刑罚,这也反映了清代太监逃走时常发生。对太监自伤、自杀行为处罚较重,自伤判处斩立决,自杀未成功的处以绞监候,自杀死亡的株连亲属,发配新疆。另外,宫女案件比照太监的规定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内务府的案件管辖权基于会典的规定和皇帝的指定,我们暂且把它们分别称之为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会典规定上三旗笞杖案件、旗民交涉案件、太监案件等案件的审判归内务府,皇帝还会临时把一些案件以特旨形式指定内务府审理。那么,司法实践中的内务府案件管辖权也会如此划分吗?

二 奏案中反映的内务府案件管辖权

(一)自行创设管辖权

翻阅奏案,前文中提到的基于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的四类案件均在内务府审判管辖之内,面对上三旗旗人之间以及与民人之间的斗殴、盗窃、违反宫禁等纠纷,太监逃走、盗窃、赌博、酗酒、自残等案件,以及皇帝随时交与内务府审理的案件,内务府慎刑司均尽职尽责地审理。另一方面,内务府慎刑司审理的案件远远不止这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在这四类案件中。笔者把这些案件分为两大类。

1.未经皇帝特旨授权的上三旗徒以上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未经皇帝特旨授权的旗民交讼的徒以上案件。

乾隆二年(1737年),负责宫里石道修理工程的德福与其雇佣的石匠李八发生争吵,命二名园户用扁担把李八打死。该案系命案,且人已经死亡,按照《大清律例》,至少是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刑罚,内务府的处理方法为自行受理,会同刑部审理。该案并非皇帝特旨交办的。如果说这个案件是内务府自己主审,还邀请刑部来会审的话,有些案件甚至是拟判死刑的案件则完全自行审理。乾隆二十年八月,披甲人敦柱于下班之日数次潜入禁城行窃,内务府的判决为:“传齐内府三旗披甲,眼同将敦柱杖毙,以为众戒。”同治七年(1868年),正白旗人林山伙同宛平县民石三等人进圆明园偷刨挖火厂碎铜铁等物被拿获,内务府判处林山杖一百、徒三年,石三杖九十、徒二

年半

奏案中记载的此类案件告诉我们,内务府实际上可以审理上三旗徒以上案件,但并不意味着它审理所有的此类案件。比如,乾隆三十四年查比三旗银两庄头丁口时,发现蓟州宋钰冒入民籍,考

中了进士,其弟宋鉴顶替其承当庄头差务,案发后,宋鉴和查比丁口郎中海德一并移交刑部审理

2.未经皇帝特旨授权的非上三旗案件

内务府对发生在其管辖区域内的非上三旗人的犯罪案件也实施审判。以乾隆年间为例,乾隆二十三年,民人王通擅入禁园,被发配黑龙江,给索伦为奴;乾隆三十七年,民人曹大盗窃景运门护军铺盖,被发配黑龙江,给索伦为奴;乾隆三十五年,民人李九等潜入南苑偷捕鹌鹑,被杖七十,徒一年半,枷号二个月11;乾隆四十九年,民人李永泰擅入禁门,被处以杖一百、枷号一个月的刑罚12;乾隆五十三年,将奸拐太监王进喜之民人初大发往伊犁,给厄鲁特为奴,涉案的高秋儿、关老儿发极边烟瘴地方充军13。

这类案件非常多,乾隆、嘉庆、道光、同治等年间均有。然而,我们并不能根据这些案件,从属地主义原则的角度认定内务府对于其管辖区域内的所有非上三旗人的犯罪行为均有权审判。比如,钱债类案件、招摇撞骗类案件会移交刑部。嘉庆十六年(1811年),镶黄旗幼丁庆瑞、披甲人张常明藉查催应换户档之事招摇撞骗,该案被移送刑部14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内务府已经突破了法律对其案件管辖权的限制,对徒以上重案、非上三旗人犯罪案件进行审理。它展现给我们的景象是:内务府并非严格按照规定审理四类案件,还审理了其他案件。这些案件既不属于法定管辖权内的案件,也没有皇帝的审判特旨,一般是由内务府的官吏发现,然后报给总管大臣,总管大臣将之交与慎刑司审判,最后将审判结果上奏给皇帝。从奏案记载来看,这些案件的审判结果一般都为皇帝所认可。奏案中并不提及管辖权问题,只是交代一下案发过程。笔者将这种行为称之为自行创设案件管辖权,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属于自设管辖权,是在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之外的第三种管辖。

(二)放弃案件的管辖

内务府超越管辖权的同时,也会将依法应属于其审理的案件移交刑部等其他部门。这类移交有两种情况:一是主动移交。如咸丰十年(1860年),正黄旗内务府闲散人钱长庆在惠亲王府他坦房上蹲伏时被抓获,内务府将其移交刑部审理15。二是皇帝指令移交。如乾隆四十一年,蔺沟行宫被盗,皇帝指示该案由内务府移交刑部处理瑏瑦

值得一提的是太监犯罪案件,根据奏案,大多数太监犯罪案件由内务府审理,内务府将太监移交刑部的情况往往是刑部已经受理的案件中涉及某个太监,然后给内务府咨文,要求传讯涉案太监。内务府很少主动移交太监犯罪案件,但也存在这类情形。如道光二十七年(1847年),太监周进忠回家时无故殴打母亲,周母到步军统领衙门将其告发,步军统领衙门见此案涉及太监,遂移交内务府,经慎刑司核查,决定将该案移交刑部16

通过太监案件的受理与移交,可以看出奏案记载的案例能够进一步细化会典的规定。会典只是笼统地规定太监犯罪比照刑律治之。此规定只是说明了如何对太监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而并未明确是否所有的太监犯罪案件均归内务府审理。而奏案记载的案例可以解释这一问题。通过奏案记载,可以得知并非所有的太监犯罪案件均归内务府审理,有些则移交刑部。

通过上述自行创设管辖权和放弃案件的管辖这两种情况,可以看出,就内务府案件管辖权而言,法律的规定与实践并非一一对应,用历史学家黄宗智的观点来说,是法律的表达与实践之间出现了背离。在他看来,对这种背离不可忽视,正是这种背离真正界定法律制度的本质,使能更加准确地理解表达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17

三 内务府选择审理案件的标准及原因

既然内务府在行使案件管辖权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以突破会典的规定,自行为之,那么它是如何选择的呢?这种选择是任意而为,还是有着某种标准或依据?如果有,标准或依据是什么?以最为常见的命盗案件为例(由于皇帝特旨可以让内务府随时受理各种案件,因此为了更清楚地论证,下面的案件均不属于皇帝特旨审判的)。先看几起命案:

乾隆十四年,三仓苏拉六达子、八十四二人在仓值宿时被杀,交刑部审理18。乾隆三十年,苏拉永保殴死民人林四案,内务府自行审理,将凶手永保判处绞监候19。嘉庆十六年,在紫禁城干活的抬夫杨大与护军校发生冲突、殴打,将一名军校打伤、致死,内务府将该案移交刑部审理,其中提到:“该抬夫等语言闪烁,不肯供吐实情,事关命案,未便延搁……”20

这几起命案性质类似,危害后果类似,均出现人死情况,事发地也都是在宫廷,内务府的管辖选择却大相径庭。再看几起盗案:

乾隆八年,苑户燕九林盗窃圆明园五福堂物件,被内务府判处发边卫永远充军21。道光二十年,北功村隐志贝勒园寝看守人头目七十一盗砍园寝树株,内务府将其移交刑部22。光绪二十年(1894年),于德立盗窃太和殿镇压地毯的两块铜砖,被拿获后交刑部审理23。同治五年,李之生盗窃福园桥板四块,内务府将其判处发配黑龙江,给官兵为奴24

与上述几个命案的处理一样,内务府对这几起盗案的管辖选择也不同。这几起盗案中,犯罪行为均在内务府管辖范围内,盗窃对象均为宫廷财物,内务府也进行了案件的侦破,但在审判环节,有的直接受理,有的移交刑部。仔细分析上述案例的奏案记载内容,可以发现,当内务府决定审理案件时,并不说明管辖权的依据或原因。当其决定移交案件时,则会运用“事关人命”“语言闪烁”“不肯吐露实情”等理由。本来,法律规定这些命盗案件要移交刑部审理的原因就在于案件重大,由刑部审理更为可行、可信。

又如,光绪元年内务府营造司员外郎溥锡独霸家产,内务府将此案移交刑部审理的理由为“此案虽系家产细故,已逾年之久,叠经派员审讯,该员始则自认糊涂,继复推病不认所供之词,又复忽认忽翻,实属起灭自由……”25这些话语可以形象地表达内务府移交案件的理由,揭示内务府选择管辖案件的标准。因此,可以说,在没有皇权干涉的情况下,真正影响内务府是否受理案件的要素是案情本身。一般来说,除去皇帝特旨,内务府的案源主要是管辖范围内的相关机构、人主动告发、番役拿获犯罪嫌疑人等途径,面对这些案件,如果内务府能够迅速查清事实,则会审理,即便该案拟判刑罚超出法律的限制,只要向皇帝奏明,皇帝批准即可。另一方面,如果案情复杂,难以确定事实,则移交刑部,毕竟冤假错案的政治责任是很大的。当然,在准备移交刑部时,必须获得皇帝的批准。因为内务府面对的案件多为与皇家利益直接相关,有任何变动都必须事先请示皇帝。

那么,内务府凭什么可以绕开法律的规定,只是依据案情是否复杂来决定自己是否审理呢?它的这种选择权是怎么来的呢?这与内务府的特殊地位密切相关。内务府是皇宫的大管家,掌管三旗包衣以及宫禁事务,涉及吏、户、礼、兵、刑、工等各方面,职责很综合,如果说国家的政务由六部来具体分担的话,那么,天子的家事,即皇帝的家庭事务,由内务府一家来全权负责。这种性质与职责决定了其在清代政治体制中的地位是重要而特殊的,“一方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它要遵循国家机关的运行体制,受国家法律制度的监督和约束,内务府官员也受国家官僚体制和人事制度的制约;一方面内务府作为服务于皇帝和宫禁事务的机构,它的特殊地位和职能必然使其与皇权结成一种特殊关系”26。具体到案件审判,内务府受理的案件与皇帝、后宫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属于皇帝的家务事,然而依据清代政制,还须按照国家制定的律例进行审判,把国家层面的规定运用到家庭事务中(尽管皇权社会,家国一体,但毕竟以后宫为主的家务事与朝堂上的军政大事不能相提并论),多少都会有些变通与权宜,而这正是内务府可以绕开、变通法律规定的制度性原因。

综上所述,内务府行使案件管辖权时,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变通执行:当案情复杂、无法胜任审理时,则移交刑部审理。皇权对内务府案件管辖权的干涉更为直接、频繁,这是由内务府与皇权的密切关系决定的。另一方面,奏案记载的案例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或者说,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尤其当法律条文规定笼统、不明确时。

注释:

《大清五朝会典·康熙会典四》,线装书局2006年版,第1948、860页。

《大清五朝会典·雍正会典七》,线装书局2006年版,第3772页。

《大清五朝会典·乾隆会典二》,线装书局2006年版,第861页。

《大清五朝会典·嘉庆会典二》,线装书局2006年版,第875页。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特参石道监督德福打死石匠李八事,乾隆二年闰九月初三日,档号:05—0015—030。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偷盗之敦住照例杖毙事,乾隆二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档号:05—0142—074。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报审以伙窃官物人犯张八等定拟事,同治七年八月十八日,档号:05—0845—019。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宋钰投充民籍中式进士将郎中海德等一并交刑部审议事,乾隆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档号:05—0265—003。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审明擅入园庭之民人王通治罪事,乾隆二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档号:05—0164—019。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拿获民人曹大偷窃铺盖等项治罪事,乾隆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档号:05— 0304—048。

1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民人李九等潜入南苑偷捕鹌鹑治罪事,乾隆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档号:05—0284—046。

1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擅入禁门之民人李永泰治罪事,乾隆四十九年十月初十日,档号:05—0388—028。

1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拿获奸拐太监王进喜之民人初大等治罪事,乾隆五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档号:05—0412—068。

1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拿获撞骗滋事披甲人常明送刑部审办事,嘉庆十六年十二月初五日,档号:05—0557—055。

1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拿获闲散人钱长庆交刑部审讯事,咸丰十年七月二十日,档号:05—0805—061。

1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朱批奏折,奏为奉旨严查蔺沟行宫失窃软帘硬帘案情形事,乾隆四十一年九月初六日,档号:04—01—14—0042—010。

1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太监周进忠殴打伊母送部治罪事,道光二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档号:05—0754—034。

18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1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官三仓值宿苏拉六达子等是夜被杀死事,乾隆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档号:05—0102—008。

2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苏拉永保殴死民人林四治罪事,乾隆三十年闰二月二十三日,档号:05—0224—020。瑐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请将殴打护军校之抬夫杨大等交刑部办事,嘉庆十六年九月初六日,档号:05—0555—077。

2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偷盗圆明园五福堂物件之苑户燕九林发遣充军并该管太监官员查议事,乾隆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档号:05—0058—053。

2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查拿盗砍北功村树株人犯七十一等人交刑部申办事,道光二十年五月十一日,档号:05—0713—006。

2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拿获偷窃铜砖贼犯于德立请交刑部讯办事,光绪二十年八月初九日,档号:05—0997—002。

2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审明伙窃物人犯李之生等人因偷盗桥板被拿获并发云贵两广充军五年事,同治五年十二月初四日,档号:05—0837—001。

2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案,奏为员外郎溥锡因家产涉讼请送刑部讯办事,光绪元年十月二十二日,档号:05—0916—025。

26祁美琴:《清代内务府》,辽宁民族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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