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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的资产运作形态——关于徽州宗族“族会”的会产处置

刘淼

徽州现存文书档案中保存有大量的有关宗族“族会”的会社文书,以笔者所目及,大体上有祭社、爆竹会、人力车会、佛事会等文书,由于其中有不少文书是关于会社产业的处置文书,从其产业的处置过程、交易方式及族会产业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记载,大体上可以看出关于传统中国社会的会社产业的经营活动及产业经营的性质、走向等问题。而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一般是认为会社组织的产业经营已经具备近代企业经营的要素。正因为如此,对于徽州契约文书中族会问题的研究,就引起国际学界的浓厚兴趣(注:关于徽州地方社会会社组织研究,参见[日]涩谷欲子《关于明清时代徽州农村社会的祭祀组织——祝圣会簿的介绍》,日本《史学》第59卷第1、2、3号,1990年; 拙著《清代祁门善和里程氏宗族的“会”组织》,《文物研究》,黄山书社1993年10月版;《清代徽州的“会”与“会祭”——以祁门善和里程氏为中心》,《江淮论坛》1995年第4期; [日]涩谷欲子《从徽州文书中所见“会”组织》,日本《史学》第67卷第1号,平成9年9月刊行; 又陈宝良《中国的会与社》,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3月版等。)。此外, 由于会社组织的文书契约大都是原契(注:由于收录系统的不同,文契有散契之称谓,实即为契约另一方所收执的契约。从这个意义上讲,散契比收于业主手中的文契如收录在帐簿、租簿中的文契似更可靠,因为业主收执的文契,造伪现象较为普遍。本文所使用的文契,均系散契。此外需做说明的是,散契中亦有税契和非税契之分,税契即“红契”,未税之契即称为“白契”。),过去没有发表过,很少有人进行研究,因此,这些珍贵的地方私家文书,就为今天深入认识传统中国农村社会特别是宗族族会经济运行状态及会社产业结构及其“法”的关系,提供了翔实的依据。
   本文从“法”的关系的角度,主要分析宗族族会产权关系、不同族会产业的处置程序和基本制度,以及由之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等问题。
        一、族会产权关系的形成及其基本制度
    族会产权关系是极为错综复杂的。为便于对族会问题的研究,这里将不同功能的会社如祭祀性会社即祭祖、佛事、乡土神祭祀所成立的会社;二是依其文书所涉及的交易形式的不同,分为买卖、典当、出息、寄产等会社产业处置文书,按其文书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进行分类。如置产关系、交易关系、产权转移的程序,以及文书经济关系的变化等等。
    当然,由于会社关系文书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他土地契约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有许多相类似的地方,如在土地买卖、典当等交易的场合,其交易的程序、手续、交易的价格确定等,可以说与当地民间土地的交易制度及惯习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不可能出现较大的出入(注:关于徽州民间田地房产交易形态的研究,参见拙作《明清间徽州的房地产交易》,《平准学刊》第五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明清时期徽州民田买卖制度》,《阜阳师院学报》1987年第1期; 《徽州民间田地房产典当契研究》,《文物研究》,黄山书社1988年出版。),因此对会社产业交易制度及惯习的分析,姑略而不赘。而令人感兴趣的,则是会社组织对其产业究竟如何处置的问题。而弄清这一问题,对于认识地方社会会社组织产权关系的变迁,显然是有帮助的。因为对产业的进行处置,说明此时的会社已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组织进行活动,传统地方社会组织及宗法关系的支配和控制力开始削弱,从而有可能生成出新的社会经济关系,而这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成长,最终会起到促使传统农业宗法关系解体的作用,这一点是决不能忽视的。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必要对会社产业处置的基本制度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关于会社产权关系,是在会社成立之时即已由会员共同议定,并且作为“会规”对其会人起到规制作用。而从会社组织成立的前提条件来说,无疑是必须具备与会组织活动相应的财产。正因为如此,会社组织对于会众入会产业、会社自置产、会产的处置等产权问题,自然是十分注意的。所以从会社组织关于产权处置的制度,不用说是以维护其产业的稳定为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会社组织对于财产处置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在会规之外的变通性做法,就在会产处置的个案性文书中反映出来。从会社组织的财产处置制度分析,这种变通性的个案文书,显然更具有反映实态的意义,殊值注意。
    从制度的层面分析,关于会产出卖的场合,如果将所见会社文书稍作归纳,大致有如下几方面:
    (一)依会规定制,由于会产是以“同财共产”的原则所集合的公共产业,所以无论田地还是银钱,一旦入会,其田地产所承担的会租谷或会租银是不允许拖欠的,这可以说是所有会社组织的定规。其典型的例证,如清顺治十五年(1658年)癸巳十月歙县蓝渡“立祭社合同人十五户陈受惠等”(注:原件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未编号。),因领“会内祀银,帐目久未清算,以致陈世远、陈一沧互相讦告”。经徽州府裁决,认为所入会产“如有取赎,必要十五户人齐到,照契原价现银取赎,不许转领转当”;此外,还规定“不许私自盗卖、赎回”,如果其会产生息“再有余银,凭众眼同共封,亦随即买填,不许会内私自盗领”。既经地方官府裁定,想必在官僚士大夫及民间社会的观念形态上是认为会产不能由会中个人自行进行处置的。如果个人自行处置其已入会的财产,则被公认为是“盗”的行为,“违者,众共闻官,以更祀废典论罪”。可见官方对会产的“同财共产”原则是持维护的态度,而对于有违者的处罚自然是相当严厉的。
    (二)既然官方规定会产不许盗卖,那么,在会内的产业如果必须进行出卖的场合,会社组织应如何处理呢?在通常情况下,会产的处置方式,则必须由所有会人到齐,共同商议,并出具买卖文书,由当年及前届会值、会首签署其交易文书,才被视为合法行为。如雍正十一年(1733年)九月“程崇文支裔房长程君所、廷木、锦章、公五等,因会中乏用”,出卖其会产田租“三分四厘三毫五丝,共租十一秤半(注:秤,徽州乡间重量的计量单位,每秤斤数,各不相同。一般来说,明正德前公田收租每秤约为15斤,正德后每秤为18市斤,沿及清代无改。另有“诅”的计量单位,一诅约为26-27市斤。关于此,参见前示拙著《清代祁门善和里程氏宗族的“会”组织》。),出卖到程处为业,得受时值价九五银十六两一钱”,即是由会众公同处置其产业的(注:此契藏安徽博物馆,馆藏号:2:16819/7。)。程氏出卖会产文书,可以视为“同财共产”原则得以实施的例证。
    (三)应该承认,如果就会社组织成立的经济目的来考察,分散的个人财产的集中,显然是为了加快会产的积累,其意义不用说是在于会产的独立经营性的强化,并进而成长为与传统社会经济组织相对应的营利性机构。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岁在戊申季春望日”所立“光义聚孤会”,其会规说“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共邀七名,每名助洋不等,除朝拜小华山赈孤外,仍余之钱,每年二分行息,出放至三十三年,共蓄积有五十余元”,因“恐后染指之弊生”,于是采取“汇收公放”之法,规定:1、会内选年于八月初一日当众清算,上交下领, 不得科派;2、会内所积银钱,公议放出会外,会内人一概不许押当;3、会社的活动,会人必须参加。“如有一名不到,罚钱四百文,以充公用”。同时就会社活动的内容也作了详尽的规定(注:在异姓会社中,会规具有约束行业经营行为的作用。如下契:“立合同人汪长洪、黄元芝等,今因埠章紊乱,弊窦丛生,挑货则争先者有之,私囤者有之,遇事则退后者有之,取巧者有之。甚有藉合埠之名义,便一己之私图者。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前车之覆,后车之鉴。由是组织关帝神会,重议规条。凡属在埠之人,入会以后,皆当谨守会规,如敢故违,照章处治。计立合同二十七纸,除将一纸存公外,余人各执其一,以作凭证,而资信守。
    民国二年 月 日立合同人等 戴旺发等(具名略) 代书 吴吉瑞”)。如汪长烘等人所立关帝会所立会规,其中规定:“一、到埠挑货,轮流挨转,不准争先,不准私囤,违者罚洋二元;一、到埠挑货,负有责任,不准擅动及有不规则之行为,违者罚洋四元;一、到埠服务,须系本人或其子孙,不准租抵,违者降名迫交合同;一、在会之人,如有年老不能到埠服务,应向车会交替,如果无人承受,方准替与外人。替会每股以五元为限。违者除名,追缴合同;一、埠头遇有差役,轮流往应,不准退后,不准取巧,违者罚洋二元;一、在会之人,不准酗酒滋事,结队横行,致坏会誉。违者除名,追缴合同。”从表面来看,此人力车会所定会规,大体上是可以说明会社成立的原则已开始向社会规范转化,会社经济利益目的降为次要地位,但从会产生息、违规罚银以及会产增值情况分析,其会产向独立经营转化的趋势,也是相当明显的。
        二、个人的会产处置权
    以上仅是就制度的层面来说明会产的管制形态。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入会人的财产状况有相当大的差距,如果对其财产的处置权加以严格地限制,想必难以适应会产的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入会人对其入会产业的处置权有所提升。而在考察中国会社组织产权形态时,其入会人对其入会财产究竟有多少处置权,显然是令人感兴趣的问题。
    关于会人对其产业所享有的处分权,仅从现存徽州文契中,即见有田地产买卖文书、会产寄产文书及替会文书等。惟为对此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姑将不同场合下的会人自行处置其产业的文契备录于兹,以期明了。
      1.关于会人田地产业交易文书
    就通常情况而言,田地房产交易在徽州民间已成定势,这从大量的徽州文书中足以得到证明(注:关于此,参见拙作《略论明代徽州的土地占有形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2期; 《从徽州土地文书看地权关系的演变》,《徽州社会科学》1995年第1、2期合刊。)。这里仅从会人交易的角度,来分析会产问题。其典型文契,如下纸:
    二十一都二图立杜卖田契爆竹会人胡仕芳、胡之焕、胡自荣、胡仕万、胡于发、胡于槐、汪士镛等,今因正用,自愿将自置化字三千七百五十二号田税七分九厘四毫、又化字三千七百五十三号田税五分二厘九毫,土名杨儿田;又化字三千七百二十二号塘税一分二厘九毫,土名沿山塘,凭中立契出卖与本都本图程名下为业。三面言定,得受田价库平纹银十五两正。其银当即收足,其田即交管业。自卖之后,随[遂]即过割,推入买人户内支解输粮。其田从前至今并未抵押他人,亦无重复交易。此文[系]两相情愿,并无威逼等情,倘有内外人等异说,具[俱]系出卖人一力承担,不涉受业人之事。今恐无凭,立此杜卖田契永远存照。
    咸丰元年十二月 日立杜卖田契爆竹会人胡仕万 胡之荣 胡之焕(余略)(注:原契藏安徽博物馆,馆藏号:2:27990。)
    这是一纸典型的会人出卖其“自置”产业文契。这里所说的“自置”,如果理解不错的话,应是指会社组织所购置的产业,从前述会规及会产增殖的情况来看,会社组织自行置产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就文契的格式及其交易内容而言,应该说会人自置产业同民田地交易的一般形态几乎没有太大的差别。但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爆竹会人”,无疑是指“爆竹会”组织,而不是入会的个人成员,这一点是很清楚的。站在会社组织的立场上出卖其田地产业,无论是在观念形态、会社易产制度上还是现实生活中,都可以认为是会社组织的经济运作功能之一。换句话说,作为会社组织,既然具有“自置”产业的权利,也应可自行处分其产业,否则从道理上是说不通的;再者,会社组织处置其财产,则意味着会社组织已具有独立经营的权利,而从会社组织的发展趋势来看,显然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关于“值会”的会产经营
    在会产处置的场合,依制应由全体会人齐集,公同处置。但在日常情况下,作为会组织的“值会”人,其对会产是否具有一定的处置权,不得而知。在徽州契约文书中,其可以反映会首、值会人与会产处置关系的例证,亦如下议字:
    立议字人关帝会经手人王克章等人,今因九保土名柏杨坡田一号,先年洪水氽损,今经造半成田,费用佃人垫出,面议本祀租谷,丙戌年起至辛卯年止,其六年租谷以抵佃人垫出成田半费,六年之外佃人照额交租。今欲有凭,立此议字为据。
    光绪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立议字人关帝会经手人王克章(余略)(注:此契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无馆藏号。)
    这里暂不就该文契所反映的租佃关系进行讨论,仅从会产处置权的角度,可知这里所说的“经手人王克章等”实系此关帝会的“值会”,其对于会产是具有“管业”经营权的,即作为“业主”与佃人结成租佃关系。不过,作为会社组织,由于会产的耕作经营是掌握在“佃人”手中,其中就包括对其租种田地的维护及水利兴修等,而对于会社组织实际上是持有该田地的“业权”,业主对这种耕作经营权,可以说是无须过问的。业主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对于租谷的占有和分配上即“管业收租”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会组织因具有对佃户租谷的处置权,所以实际上即是改田地在会期间的“业主”,如果会人将其产业退会,其会社组织理当失去其产业的处置权。
        三、关于非族会的产权形态
    所谓“非族会”,是指异姓所组成的“会”组织。在农村宗族组织盛行时期,异姓“会”组织的出现,标志着会组织已脱离传统的族会组织体系,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组织参与社会活动。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这类会组织已具有近代经济的因素。
    在徽州地区,其非族会组织的出现,应该说是在族会组织的基础上产生的。其最初的形态,相比是明末清初的佛事会。关于此,当与明清时期寄产盛行有直接的关系。在农村地方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中,地方的佛教组织具有相应的赋税减免权,而民户为逃避朝廷差役(注:关于明清时期的差役性质问题的研究,参见王毓铨《明朝徭役的审编与土地》,《历史研究》1988年第1期;《纳粮也是当差》,《史学史研究》1989年第1期;《明朝的配户当差制》,《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1期;拙著《明代盐业经济研究》(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7 月出版)第四章“灶户组织”;又《明代茶业经济研究》,汕头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遂以其由于会社组织的大量出现,会社的产业也就必须寄在朝廷已编的户役内,否则当系“逃避赋役”,这从制度上讲是很明白的道理。但从异姓会组织的成立的角度看,“寄产”于僧户,则意味着其田地产业或者说其地租收取及分配权已由宗族组织让渡给异姓会组织。在徽州明代土地文契中,见有歙县长寿会寄产文书一纸,甚为珍贵,备录如下:
    立合同僧悟林同长寿会谢资等,原会众递年生放银买□五都珠溪僧田,土名方盘丘、葫芦丘田二号,计租三十秤。众议规定递年天分荒熟,硬租付寺僧收贮,每秤价银七分算,共计谷纹银二两一钱正。约定每年七月三十日僧将谷银付出与当年注会,当日头首将谷内银支一两三钱付僧管办祝寿,□□□人众将税粮寄在寺户供解,每年议定编税粮与杂差,贴僧纹银三钱上官交纳,仍剩银五钱付会首收。立文之后,二各子孙永远遵守,无端异。违者,许执文理论。恐人心不一,立此合同二纸,各执一纸为照。
    再批:谷银迭年做三次,除仍支会付寺买办果饼献佛,照股散胙。讫照。(余略)
    万历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立会合同僧悟林 徒清震(具名略)
    由于此契是明末祭祀会的会契,所以该契反映的寄产的内容、谷银租征收额、会银分配,以及寄产的赋税关系等,是研究明代会社经济的重要实例。按此文契所说,长寿会是以每年的“生放银”置买田产,向佃人收取“硬租”谷银作为每年祭祀活动的费用,而租银之剩余部分,则作为会社“照股散胙”的开支。其中“股”的含义,想必与徽州会社组织的“股”制度相同(注:所谓“股”制度,是徽州会社中相当流行的集资办法,同时也是“会社”组织资本运作的组织形式。关于此,参见拙作《清代祁门善和里程氏宗族的“会”组织》第三部分“会的组织形式”。)。此外,作为寄产关系,则是说会社组织所自置产业的“会产”要挂靠在朝廷所编定的“役户”内“纳粮当差”,这即是文书合同中所说“将税粮寄在寺户供解”之意。而长寿会税粮及杂差银共为“三钱”,而会社所收租银为“二两一钱”,除每年献佛费用外,所余之银即由会社内部进行再分配。如果说以上的例证仍不具有典型的异姓会组织的形态的话,那么,在议墨即合同的会社文书中,则可以祭祀神灵的“卞王古会”的会成立文书作为分析案例。
    立议合墨金、汪、陈、朱四姓,缘于先年立有卞王古会,置有田、山、银两,以为祀神演戏之需。迨后人心不古,所欠之租银及利,弱者难以取讨,以致各户有苦乐不均也。今于雍正九年十户齐集,着议将从前所置之山、田及欠会本逐一开列,立一合墨,各户收执一纸,以为久远之计。其有租银利息,轮流挨管,以为迎神费用。不得倚强欺弱,以恶凌善。如有不遵议者,十户齐集公举,毋得畏缩不前。欲有凭,立此议墨一样十纸,各批[执]一纸,永远存照。
    雍正九年四月 日立合墨人金全五、金志亮、陈辉甫、陈时五、汪仲际、汪文广、汪公执、宋有吉、宋子臣、金子成(余略)
    很清楚,上纸合墨文书显然是异姓“同财共产”经营会产的典型事例,其性质已完全不同与宗族组织的族会,因不是同姓,其资产组合及经营形态就是值得注意的现象。
    应该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是寄产还是在会入股产业,其所入会之田产、本银,均作为祖遗产业由子孙继承,其中自然也包括会的利益分配、入会人所承担的义务,甚至是会产经营过程中所共同承担的债务,也必须有其继承人承继。这就是会产经营中“不得倚强欺弱,以恶凌善”的含义,从这一点来说,会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开始确立公平的原则,这是没有疑问的。
    此外,上述继承关系所具有的“法”的意义,在出替会契中也有所反映,这是应引起注意的。
        四、关于出替文书中的继承关系
    如前所述,在继承会产的场合,一方面其产业本身如同民产,是必须由子孙来继承的;而另一方面,在继承者方面,其子孙应按祖遗产业的规定定期缴纳会租或会银,同时也具有将其祖遗会产进行出替交易的权利。
    关于会人子孙必须按期缴纳会租的例证,如歙县十七都四图契人胡玉章于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十一月所立卖田缴纳会银契。其契文曰:“今因父手银会临期,缺乏应付,无从措办,自愿将承祖遗受拱字七百三十九号,计田税五分七厘七毫一丝,土名合丘;又拱字七百四十一号,计田税七分五厘二毫,土名同,四至照依清册,凭中立契出卖与本都本图户胡名下为业。三面议定,得受时值纹银二十五两五钱正。”(注:原契藏安徽博物馆,馆藏号:2:27587 3/10。)很清楚,立契人胡玉章出卖田产的直接原因,不用说是受到必须到期缴纳会租的会规限定,为不违其定制,并以保持会人的资格,才不得不出卖其田产的,这说明会规制度对会人出产有相当大的约束力。
    至于“替会”制度及其现实形态,可从下列二纸典型替会文书中体察(注:原契均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未编号。)。
    其一:
    立替会人金舜绅,缘因正事急用,将自置文昌会十二股之一;又将张仙会九股之一,尽习性出卖替与金乾源名下迎神做会吃会。当面议定得受大钱四千二百文,是身一并收足讫,两无异说。恐口无凭,立此替会字存,当付上首字四纸为据。
    同治十一年二月 日立替会人金舜绅(余略)
    其二:
    立替会字人金阿九,今因急用,自愿将祖父遗下关帝神会共成十四股半,该身得半股,出替与金乾源名下,当面言定替价大钱一千五百文正,其钱是身一并收足讫,其会交当受替人迎神轮年十五股做会吃会,两无异说。恐口无凭,立此替会字存据。
    同治十一年五月 日立替会人金阿九(具名略)
    以上两纸替会文书,说明替会制度是:
    (一)所谓“替会”,实即是将其会租谷或租银转由他人缴纳,从而取得“做会吃会”权的一种交易形式。如此说来,会社中之会人资格乃是在该会社成立之时就已确定的,不过,日后倘有经济方面的原因无力缴纳会租或会银,其会人资格就要以“出替”的形式加以改变。至于“受替人”的权益,显然是因为买得会人的“轮年做会吃会”的权利,这实际上已使“受替人”进入会社组织中,其“替会”人的地位与权益,想必应与其他会人相同。
    (二)至于替会人的会产,如果同买卖出产形态相比,其替会人的入会财产显然是不过割的。这就是说,在替会的场合,替会人仍对其产业拥有产权,所替出之权利,仅仅是“吃会做会”的会权而已。但这样所并不排除“替会”人因“乏力”而不得不出卖其会产。其典型的例证,如同治七年(1868年)四月陈秋力所立卖会契。其文曰:“缺少使用,自情愿将祖遗下魁版会该身分法八股只一股,立契卖为金佐臣、乾源名下祭神做会吃会,当面言定时值价银四百文正。”(注:原契均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未编号。)如果同前示替会文书进行比较的话,这里虽仍沿用“替会”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却与田地产的买卖性质相同。可以说,在徽州会社的替会文书中,陈秋力之契的署名中是明确写明是“立卖会人”的,所以应该认定这是一纸典型的由“替会”向“卖会”过渡的文契。当然,其虽出卖其会产的八分之一,但从制度上说,如果将其股份全部出卖,大概也是没有问题的。
    (三)正因为“替会”实现的一般是为了获得“做会吃会”的权益,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会的资产的稳定,换句话说,这也就使会社组织的存在具有制度上的保证。在资金短缺尤其是对于以宗族组织占主导地位的农村社会来说,无论是族会还是异姓的会组织,以集资方式组成具有一定经营能力的经济性组织的意义,就是相当清楚的了。
        五、结语
    通过对徽州会产处置问题的考察,大体可以说明如下问题:
    一、传统中国社会的会社组织是由自愿加入该会的会人组成,其入会的条件之一,即须将其田地等不动产作为会社组织的公产,这即是“同财共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会产在会社组织内,一般是由会首、值年等会社首领进行经营的。会首的产生,一般采取“轮年”制,与会人入会财产的多寡无关。但会人的财产一旦成为“同财共产”的公产,会人个人对其入会产业的经营权就受到限制。可以说会人以出让会产经营权的形式共同管理其会社产业,当是会社组织产业经营的一种情况。
    三、另一种会产经营形式,则是其产业仍由会人自己经营,会人与会社组织的关系,实际上即是定期缴纳会租或会租银。在这种情况下,会人如果无力缴纳会租,即可采取“替会”的形式,由受会人付给替会人“替价”,即取得“吃会做会”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受会人即取得了会人的资格。在“替会”的场合,一般是先会内后会外,这与宗族产业交易规定大体相同。
    四、如果将视野扩大些的话,在行业或公益性会社组织中,由于会社的社会性的扩展,其经济利益的地位有所下降。在会社的内部矛盾,对于会产的经营管理,则更加重视由会人“轮年”管理等制度。尤其是在异姓会社中,“轮年”管办会产的规制及对会人的社会性约束似有强化的趋势(注:关于会产“轮年”管办之制,可以合墨文书为例。合墨文书显然是异姓“同财共产”经营会产的典型事例,其性质已完全不同于宗族组织的族会,因不是同姓,其资产组合及经营形态就是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
    当然,关于传统中国社会的会社组织及其会产经济运行的问题,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其中尤其是关于会产中的“股”制度,当可视为会社经济运行的制度框架。至于其制的内容及运作实态,俟另文专述。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2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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